(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叶先胜与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75号原告:叶先胜。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九斤。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原告叶先胜诉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久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九斤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先胜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久天公司承建了安吉万昌家具有限公司2#、4#、5#生产车间厂房的建设工程。在建设施工中被告将2#、4#厂房土地平整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部主要工作人员柴国均的妻子詹丽娃和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周建青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46965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结欠原告3656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久天公司给付工程款36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久天公司答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承建过程中结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先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2009)湖安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安吉万昌家具有限公司2号、4号生产车间厂房工程是由被告久天公司承建,柴国均、周建青、詹丽娃系该工程项目部主要工作人员以及万安平系该工地施工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2008年6月20日由詹丽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结欠原告36565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明”不能确认是否是詹丽娃本人出具;2008年6月20日,万昌2号、4号生产车间厂房工程早已竣工,该“证明”并非原始的结算凭证,不明确做的是什么工程支付的是什么款项,不能证明与被告承建的2号、4号车间的厂房工程有关联,且该“证明”原件中“30000元+50.5小时=36565元”明显系事后添加内容;另两个证明人万安平和周建青签名的真实性不明确,即使是该两人所写,其证明也是无效的,因万昌2号、4号生产车间厂房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柴国均,两人没有职权去证明他人所经办的事项。原告认可该份“证明”中“30000元+50.5小时=36565元”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但非原告本人添加,而是詹丽娃在第二天(即2008年6月21日)添加的。证据3.收款收据一组共76份,用以证明欠款形成的事实,并陈述该76份单据上的签名人员“柴华兴”系柴国均的堂兄弟,也是柴国均负责的2号、4号工地的施工员。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名人员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76份单据记载从2月到5月共有76次土地平整施工显然不具备合理性,另从该76份单据的形式看,不像每天一份的记录单,可能是一次性出具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2号、4号生产车间工程都是在2008年6月19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而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在被告完成施工之后才出具的,明显不合常理。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验收意见书只是部分工程的验收记录,而不是对整个工程的验收,上面记载的验收时间与詹丽娃出具“证明”的时间并不矛盾,结算需要一个过程,每次都有小票,小票累计收取后再进行结算。证据2.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两份、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号、4号车间主体工程(包括钢结构)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2008年1月8日完工并通过验收,地基与基础部分于2007年11月30日完工并通过验收。按常理,主体验收合格后不存在土地平整或者挖基础等施工项目。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记录所载的只是部分工程,不是主体全部完工,事实上完工之后按照实际需要进行土地平整也是存在的。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明”中“30000元+50.5小时=36565元”系事后添加内容,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该事后添加内容具体的添加时间以及是否是詹丽娃本人添加等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事后添加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内容,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抗辩,且詹丽娃、万安平、周建青等人系被告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显然比原告与之的关系更为密切,对该份证明中詹丽娃等人字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更为公平合理,被告未举反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其他部分内容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76份收款收据除“柴华兴”的签名外,其余部分都是原告方书写,而“柴华兴”系何人、“柴华兴”三字是否由柴华兴本人所签以及“柴华兴”与本案有何关联,原告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组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按其内容予以认定,另证据1中“验收日期2008/6/19”应为“竣工日期2008/6/19”,“2008年7月3日下午15:30”该时间应为“验收时间”,该两处系打印错误。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安吉万昌2号、4号生产车间的厂房工程由被告久天公司承建。周建青、柴国均、詹丽娃、万安平系该工程项目部的主要工作人员【该部分事实在(2009)湖安商初字第1579号判决书中确认】。2008年6月20日,詹丽娃向原告叶先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小挖机作业时间为310小时,每小时130元,共应支付4万元,已经支付1万元,尚结欠原告3万元等内容,2号、4号车间工程的施工员万安平在该份证明上签字证明,2009年12月4日,该工程的原主要负责人周建青亦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由2#4#厂房柴国均付款”等证明内容。2008年1月8日,4号车间工程的混凝土结构、砖砌体结构等三个分部验收合格;2008年4月11日,2号车间工程的混凝土结构、砖砌体结构等三个分部验收合格;2008年7月3日,2号、4号车间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六个分部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挖机工程款3656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明看,该证据能够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符合最低的证明标准,其举出的证据在证明其为被告久天公司承建的安吉万昌工地2号、4号厂房工程进行挖机作业这部分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且安吉万昌项目部工地必须使用挖机作业是个不争的事实,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地挖机作业的成果另有来源以及该项费用已支付他人的事实,故本院采用具有证据优势的原告所举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詹丽娃出具证明的时间发生在2号、4号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之前,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并非证明该日的作业时间,而是对该日之前的作业时间进行结算的结果,双方约定的挖机作业价格为130元每小时,且被告已实际履行工程款1万元,该份证明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报酬。被告至今未付原告3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不能对原告的主张形成有效反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先胜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原告负担1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9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杨学贵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