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侯甲与杭州××星光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甲,杭州××星光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401号原告:侯甲。被告:杭州××星光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桥××村。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侯甲诉被告杭州××星光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纸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甲、被告星光纸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08年9月4日原告上班时不慎右手上臂骨折,造成工伤,经治疗现基本痊愈,但被告给原告就医时以其他参保职工名义就医,故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在2010年10月4日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补偿原告工伤补助金、误工补助以及护理费、餐费、车某等全部费用,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000元,在双方签字后付15000元,余款在2011年1月底前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给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协议当中的各项补偿费用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侯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工伤补助金等费用合计25000元。2、领(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协议中约定的15000元原告并没有领取。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范围。被告星光纸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工伤的时间、发生工伤以后双方在10月4日达成协议都是事实,协议上约定被告支付25000元,其中15000元由原告的父亲侯乙领取了,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应该支付给原告。被告星光纸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侯甲提供的证据1、3,被告星光纸业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星光纸业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原告欲证明15000元没有领取,不需要提供该份凭证,该凭证是在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父亲侯乙为其儿子代领了15000元,后被告担心其挥霍故要求原告再次签字确认,在再次签字确认过程中该凭证被原告占有。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侯甲原系被告星光纸业的职工。2008年9月4日,原告在上班时不慎受伤,2010年10月4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确认被告已支付完原告的医疗费,此外被告补偿原告工伤补助金、误工补助金以及护理费、餐费、车某等全部费用一次性支付25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该补助费在双方签字后支付15000元,剩余款10000元在2011年1月底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以上述补助款项被告未予支付为由,向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2月21日,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对工伤赔偿已达成协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遂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庭审中,原告出具了1份2010年10月18日的领(付)款凭证,该凭证上记载领款人为侯甲,领款金额为15000元,用途为工伤补助款,并且上面有证明人楼望均(系被告职工)的签名,在领款人(盖章)后的空白部分依次签署“侯甲”、“侯可某某”。庭审结束后,鉴于原告父亲侯乙虽非本案当事人但对本案的处理有重要影响,故本院对其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其表示并未从被告处领取过钱。对侯乙的陈述,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属实。关于该凭证上领款人(盖章)后的空白部位“侯甲”、“侯可某某”的签名顺序及凭证的持有问题,原告及侯乙均认为其中的“侯甲”系协议签订当日即2010年10月4日原告在空白的凭证上先签名,由于签订当日被告无钱可以支付,故原告将该凭证交付给同时在场的其父亲侯乙并委托其事后代领,2010年10月18日,侯乙在接到被告领款通知后将凭证上的领款人、领款金额填写后并在领款人(盖章)空白部位“侯甲”的签名后签署“侯可某某”,并将凭证交由楼望均签字后自己持凭证去被告处领取款项,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持有该凭证。被告认为,2010年10月18日,侯乙持有其签署“侯可某某”的凭证到被告处领取了15000元,由于被告担心其将该笔款项挥霍掉,故事后要求原告本人在该凭证上补签名字,但原告在“侯可某某”前补签完“侯甲”后因其本人并未实际领取到15000元而将该凭证据为己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议解决,现原告侯甲在发生工伤后与被告星光纸业经协商后达成书面协议,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协议签订后的10月18日原告父亲侯乙是否已从被告处领取15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凭证上领款人(盖章)空白部位“侯甲”的签名贴着领款人(盖章)后的签名栏,而“侯可某某”的签名不仅在“侯甲”之后,还紧压着凭证的右边距,根据书写习惯可以推断,“侯甲”签名在前,“侯可某某”在后,故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其次,根据交易习惯,领(付)款凭证是款项支付的重要凭据,现原告持有该凭证而被告反而不持有,被告虽辩称原告持有该凭证系其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父亲支付款项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诉争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星光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甲工伤补助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星光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