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玉仙与杨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玉仙;杨宗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徐玉仙。委托代理人:陆富。被告:杨宗元。原告徐玉仙为与被告杨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玉仙的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玉仙起诉称:杨宗元于2009年8月19日向徐玉仙借款10万元,承诺3个月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徐玉仙多次催要,杨宗元未归还借款。故徐玉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宗元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6637元(从2009年11月19日至2011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5.30%计算)。二、杨宗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徐玉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宗元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6600元(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5.30%计算为6621元,但主张6600元)。原告徐玉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杨宗元向徐玉仙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宗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玉仙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徐玉仙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玉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玉仙与杨宗元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徐玉仙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杨宗元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玉仙借款10万元;二、被告杨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00元(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1年2月25日止,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杨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