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2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甲。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均为朋友关系。2008年12月21日,被告徐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共同生活,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