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汕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杨某、戴土祥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戴土祥;李继达;沈贵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汕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土祥,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继达,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贵贤,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打工,住陆丰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继达、沈贵贤、杨某、戴土祥抢劫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海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戴土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戴土祥及原审被告人李继达、沈贵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继达、沈贵贤、杨某和“老癫”(另案处理)在海丰县海城镇彭湃故居路段,持刀对一对外省男女实施抢劫,抢得诺基亚5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一部。2、2010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继达、沈贵贤、杨某、戴土祥和“老癫”在海丰县海城镇彭湃故居龙津河边,持刀对姚某、施某实施抢劫,抢得诺基亚N85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诺基亚N95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各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元、黑鲨摩托车一辆。原审被告人沈贵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戴土祥及原审被告人李继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继达、沈贵贤、杨某、戴土祥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贵贤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继达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沈贵贤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戴土祥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杨某、戴土祥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2日23时许,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李继达、沈贵贤伙同“老癫”(另案处理)经商谋抢劫后,携带刀具窜到海丰县海城镇彭湃故居路段,对路过的一对外省男女实施抢劫,劫取一部诺基亚5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将该部手机以人民币135元卖给一男青年。认定的依据:1、上诉人杨某供述:2010年6月2日晚,我和“老癫”、李继达、沈贵贤在金鹰游戏室,沈贵贤提出抢劫,沈贵贤、“老癫”各持一支刀,李继达持一支刀外壳,我们四人步行到彭湃故居路段。当晚22时许,有一对外省男女经过,“老癫”和李继达、沈贵贤上前持刀威胁,抢得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回到游戏室后,该手机以135元卖给一男青年。2、原审被告人李继达供述:2010年6月2日晚7时许,我和杨某、“老癫”、沈贵贤在金鹰电子游戏机室坐,当时杨某提议一起去抢点钱来用,并叫我去借一把刀。我们几人决定后,我去向朋友德文借了一把尖刀,并告诉他是打架用的。我借到刀之后,我们就一起步行到海城镇彭湃故居路段。当时我把借到的那把长一点的刀给杨某拿,杨某将自己带去的那把较短的刀给“老癫”拿。大约在晚上11时许,我们发现有一对外省男女青年,杨某和“老癫”两人从后面追上那两人,并各自用刀架在那两人的脖子上,杨某叫那两人将身上的财物交出,那名男青年说没带钱,我和沈贵贤上前搜那男青年的身,搜出诺基亚5300型手机。之后我们回到金鹰游戏机室,将手机以135元卖给游戏机室里面一名大约25岁的青年,赃款用于宵夜和打机费用。3、原审被告人沈贵贤供述:2010年6月2日晚11时左右,我伙同“老癫”、杨某、李继达在海城彭湃故居路段抢一对男女外省青年,当时从男青年身上抢得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之后由杨某在金鹰游戏室以135元卖给一男青年,被我们四人上网和宵夜花费掉。4、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0)11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的诺基亚5300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二)2010年6月3日22时许,上诉人杨某、戴土祥及原审被告人李继达、沈贵贤伙同“老癫”经商谋抢劫后,携带刀具窜到海丰县海城镇彭湃故居龙津河边,见姚某和女友施某在石椅座谈,身旁停放一辆车牌号为粤N×××××的黑鲨摩托车时,上诉人杨某和“老癫”即各持一把刀具上前架在姚某的脖子上,并与上诉人戴土祥、原审被告人李继达、沈贵贤胁迫姚某和施某交出身上的财物。姚某被迫将身上人民币约300元和摩托车钥匙交出,上诉人杨某在施某随身挎包内搜得诺基亚N85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诺基亚N95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各一部。作案后由原审被告人李继达驾驶劫得的黑鲨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诉人杨某分得诺基亚N95手机,上诉人戴土祥及原审被告人李继达、沈贵贤共分得诺基亚N85手机,黑鲨摩托车被“老癫”分得。次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李继达、沈贵贤以人民币900元将诺基亚N85手机销赃给城东精通电讯店主林某,上诉人戴土祥及原审被告人李继达、沈贵贤各分得300元。2010年6月4日,原审被告人沈贵贤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原审被告人沈贵贤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戴土祥及原审被告人李继达。2010年6月21日,上诉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的依据:1、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3日9时多,我开一辆黑鲨摩托车(车牌号粤N×××××)载女朋友施某到彭湃故居河边坐,突然有五名男青年向我们走来,其中二人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对我说把身上财物拿出来。我怕他们伤害我们,就从身上拿出约300元和摩托车钥匙。其中一名男青年搜我的衣裤袋,没发现财物,又搜我女朋友的挎包,搜出N85、N95两部手机,然后他们就将我的摩托车开走了。2、被害人施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3日21时许,我朋友姚某驾驶黑鲨摩托车载我到彭湃故居,约22时许,我们到彭湃故居河边石椅坐。约22时40分,二名男青年到我们身后,持一把刀具架住姚某的脖子,这时又窜出三、四名男青年,叫我们把身上的钱和手机拿出来,姚某被逼拿出身上的财物,一男青年将我手提袋内的诺基亚N85、N95两部手机拿走,然后他们将姚某的摩托车开走。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有二名男青年到我铺里,其中一人拿一部诺基亚N85手机,讲厂里没发工资,缺钱用,要将手机卖给我。我看机身较新就开价900元,但那二名男青年说要1000元,价钱讲不合他们就走。刚出门口,二人商量一下后又回来,愿意以900元卖给我,我问他们要身份证登记,但他们没带身份证。到下午4时许,他们又来,其中一持“沈贵贤”身份证的男青年将身份证给我,我复印后写上“2010年6月4日来精通电讯店卖诺基亚N85手机一部900元。保证来路正当合法。串号:3568028194205”字样,并要求那叫沈贵贤的人签上他的名字,就算完成登记。我把900元给他们,将手机放店里卖,但未卖出就被公安同志查获。4、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0)9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的诺基亚N85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诺基亚N95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5、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赃物等拍照附卷。6、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沈贵贤处扣押刀具两把、粤N×××××车牌一副及赃款人民币300元;从原审被告人李继达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元;从林某处扣押诺基亚N85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姚某7、上诉人杨某供述:2010年6月3日晚7时许,我和“老癫”、李继达、戴土祥及一个陆丰人“阿贤”(即沈贵贤)五个人在城东金鹰游戏机室,“阿贤”先提出去抢,后“老癫”说好,由我和“老癫”两人各持一支刀,我们五个人步行到彭湃故居龙津河边寻找作案目标,到晚上22时许,有一对男女骑一辆乌鲨两轮摩托车到河边石椅坐聊。我们上前去,我和“老癫”两个人从其身后持刀架住那男的进行威胁,那男子主动将200多元和摩托车钥匙交出来,我又动手去搜那女子的随身挎包,搜出诺基亚N85和N95手机两部,作案后逃离现场。我分得诺基亚N95手机一部,于6月5日卖给在金鹰游戏机室附近一间网吧内的“少平”,卖得650元,我分得200元,而那辆乌鲨摩托车分给“老癫”卖给“少平”,卖得800元,我也从中分得200元,而诺基亚N85手机则是分给李继达、戴土祥及“阿贤”三人,他们将手机卖去哪我不清楚。8、上诉人戴土祥供述:2010年6月3日晚7时许,我和“老癫”、杨某、李继达、沈贤贵商量抢劫后,由“老癫”和杨某带刀,五人到彭湃故居草地,到晚上22时许,见有一对男女在河边石椅上,我们过去,“老癫”和杨某用刀架住那男子的脖子,那男子说不要伤害他,他自己将身上200多元和摩托车钥匙交出来,“老癫”接过后,将车钥匙交给李继达开车,他自己又伸手搜那男子衣裤袋,没搜出财物,杨某搜那女子随身挎包,搜出二部诺基亚手机,我们五人逃离现场。抢得200多元花费掉。乌鲨摩托车分给“老癫”,一部诺基亚N95手机分给杨某,一部诺基亚N85手机分给李继达、沈贵贤和我,以900元卖给城东老车头一手机店,我们各分300元。9、原审被告人李继达供述:2010年6月3日晚7时许,我和杨某、“老癫”、沈贵贤、戴土祥五人在金鹰游戏机室会合之后,又决定一起去抢劫,同样是杨某和“老癫”拿刀,我们一行五人一起步行到彭湃故居的公园处,并开始在公园里寻找可供下手抢劫的对象,到了晚上10时许,我们发现公园里的石椅上有两名男女在坐,身旁放有一辆乌鲨摩托车,杨某和“老癫”从这对男女的后面靠近他们,我们另外三人则从正面围上前,待那两人发现时,杨某和“老癫”的刀已经架住对方了,杨某又叫那两名男女将财物拿出,并说不拿出的话刀就要砍下去,那男女马上就将身上的200多元现金及摩托车的钥匙交出来,杨某抢过之后拿给我,我拿到钥匙之后就将那辆黑鲨摩托车启动,并载沈贵贤、戴土祥开出公园,“老癫”和杨某搜到两部手机之后,也抢着跳出栏杆,这样,我们五人驾驶那辆抢来的摩托车逃跑,到联岭毛织厂门口,卸下车牌,并将车牌丢在工厂门口的花坛上。10、原审被告人沈贵贤供述:2010年6月3日晚10时多,我伙同杨某、“老癫”、李继达及戴土祥在彭湃故居前的公园抢劫一对男女青年,抢得一辆乌鲨摩托车、二部手机和现金约240元。摩托车给“老癫”,N95手机分给杨某,诺基亚N85手机由我和沈贵祥、戴土祥分,我们卖给手机店得款900元,各分得300元。抢得的200多元现金被我们平分。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杨某、戴土祥及原审被告人李继达、沈贵贤的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沈贵贤归案后,能坦白交代,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继达、戴土祥。2、户籍证明,证明了上诉人杨某、戴土祥及原审被告人李继达、沈贵贤的基本身份情况。证实上诉人杨某出生于1992年11月19日,犯罪时不满18周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戴土祥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参与抢劫2次,上诉人戴土祥参与抢劫1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杨某、戴土祥对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两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上诉人杨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原判据此已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戴土祥亦在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改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戴土祥及原审被告人李继达、沈贵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沈贵贤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戴土祥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仕忠审 判 员  许淑芬代理审判员  彭朝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