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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詹彩清与孟凡波、韩玉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彩清,孟凡波,韩玉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詹彩清。委托代理人:丁忠阳。被告:孟凡波。被告:韩玉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原告詹彩清诉被告孟凡波、韩玉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忠阳,被告孟凡波、韩玉臣,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孟凡波驾驶属被告韩玉臣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古荡湾新村路段起步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凡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五十八天,期间被告孟凡波支付赔偿款15000元。2009年7月29日,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1280元(其中被告孟凡波支付3280元、被告韩玉臣支付2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100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孟凡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019.23元(医疗费29425.23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41220元、交通费1027元、其他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玉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孟凡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753.03元(其中医疗费70907.83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27480元、交通费1027元、其他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60.2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87033.03元,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6280元,为130753.03元)。被告孟凡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陈述本人已经支付赔偿款18280元的事实,本人予以认可。被告韩玉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已经支付赔偿款2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治疗和肇事车辆在本单位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4、住院发票及清单;5、门诊病历;6、门诊发票;证据3-6证据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的医治情况及支付医疗费70907.83元的事实。7、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十八个月的事实(结合鉴定报告,原告认为十二个月比较合理)。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医治支出交通费1027元的事实。9、收款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55元及停车搬运费125元、拐杖等351.50元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11、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抚养人情况。12、暂住证三本、结婚证一本,证明根据原告的暂住信息可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13、民事调解书,证明三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41280元的事实。14、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女儿自2008年始至今一直在杭州市余杭区良山学校就读的事实。15、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汇总,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在杭州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1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工伤,进一步证明原告当时在杭州工作的事实。17、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始在杭州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孟凡波、韩玉臣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应为六个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10、12、13、14、15、16、1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以票面金额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医疗费用金额为70556.43元,但因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且三被告未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为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告对证据8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考虑到原告就诊次数,认为交通费1027元过高,请法庭酌情确定,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三被告对证据9中拐杖等费用351.5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电动车修理费55元,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对搬运费和停车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拐杖等费用发票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属康复器具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电动车修理费收据,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车辆碰撞痕迹勘察,认为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55元应属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搬运费、停车费发票125元系原件,可以证明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0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1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还有二个姐姐,故本院确认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三被告对户口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还查明,2010年9月10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011年2月14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休养时间为六个月。原告系农业户口,有兄弟姐妹四人,原告母亲丁汝招于1937年6月4日出生,原告女儿詹慧超于2000年1月28日出生,2008年9月起在杭州学习,现在杭州市余杭区良山学校就读。2008年3月起,原告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庆隆村庆隆路居住。2009年4月起,原告为杭州速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另查明,被告孟凡波与被告韩玉臣系朋友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凡波借用了被告韩玉臣所有的浙A×××××号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过计算为70556.43元,三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556.4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五十八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五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时间八十八天应属合理,护理标准参照每日75元计算,护理费为66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五十八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计算,计算误工费为137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是伤情和就诊时间,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康复器具费等351.5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125元、电动车修理费55元,合计531.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2010年9月10日,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女儿年满十周岁,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杭州市学习、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85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和抚养人数二人计算八年,为7143.20元;原告母亲丁汝招年满七十三周岁,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和抚养人数四人计算七年,为1468.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611.4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适用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结合原告残疾系数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孟凡波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且已经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4797.38元,扣除被告孟凡波、韩玉臣、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6280元,余款为108517.38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的损失108517.3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孟凡波、韩玉臣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詹彩清损失108517.38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詹彩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詹彩清承担55.50元,由孟凡波、韩玉臣承担521.50元,孟凡波、韩玉臣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淼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