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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为与被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李乙民间借贷、陈甲与李甲、李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陈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凌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审被告:李乙。上诉人李甲为与被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商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甲于2009年9月30日向陈甲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李甲于2009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2000元,李甲将借款利息写入本金并向陈甲出具了32000元借条一张。2009年10月9日,李甲向陈甲支付了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李甲未偿还本金。李甲和李乙系夫妻关系,李甲借款时李乙不在场。陈甲于2010年8月19日,以李甲因生活需要向其借款30000元,但至今李甲仅支付2000元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归还,李甲和李乙系夫妻关系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甲、李乙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96元(计算至2010年8月1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陈甲根本不认识,也不住在同一个小区,陈甲是放高利贷的。其向陈甲借款30000元系事实,后来其支付了4000元利息,借款时李乙并不知情。陈甲的贷款属于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李乙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李甲向陈甲借款的事情并不知道,其与李甲已分居四年,李甲的事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甲和李甲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李甲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李甲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是32000元,但陈甲实际提供的借款是30000元,另外2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该利息李甲已自愿支付,故李甲应向陈甲偿还借款30000元。李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还应向陈甲支付逾期利息,陈甲要求支付逾期利息13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甲与李乙虽系夫妻关系,但李甲向陈甲借款时李乙并不在场,陈甲没有证据证明李甲与李乙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甲要求李乙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甲偿还陈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李甲负担。李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甲一直以放高利贷为生,在李甲与陈甲根本不熟知的情况下,陈甲为赚取暴利于2009年9月30日借给李世某某民币30000元,并约定每星期支付2000元利息,期间李甲共支付原告陈甲二期高利贷,共计人民币4000元,收条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9日,均为陈甲出具的收条。原审法院在没有做任何鉴定的情况下确认2009年10月9日的收条有效而2009年11月9日的收条无效,且原审判决违反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陈甲答辩称:关于4000元高利息的问题,只承认2009年10月份收到过2000元利息。李乙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甲和李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仅支付利息2000元有异议。其上诉称实际已向陈甲支付利息4000元,经审查,李甲向法院提交过两张支付利息各2000元的收条,但其中2009年11月9日的收条为复印件,李甲未能提供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志锋审 判 员 陈 晴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