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江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燕琴,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志勇,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9月30日,双方到江山市上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就读于江山市文溪实验小学五(六)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被告因患脑部良性血管瘤住院17天,休息半年后经复查,被告已康复可以从事轻体力活,但应早睡,忌酒。但被告不但不去工作,还整天酗酒,搓麻将到半夜一、二点,为此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经大家劝说被告仅在2010年8月做了一个月的工,就恢复原样。双方矛盾加深,后双方争吵加剧,直至打架。被告经常在原告的店里无理取闹,迫使原告关闭自己苦心经营了十五年的江山市上余镇山头村卫生室。双方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正式分居。此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某某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9月30日到江山市上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理应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