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衢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工××司与衢州市××工××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工××司,衢州市××工××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工××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工××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炜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4月,五建公司某某市荷花小区项目经理部因荷苑小区2、7、8、9号楼建设工程施某某要,到余某某处购买所需的砂石料,双方约定“基础至主体结顶完成付乙方(余某某)砂、石料款项的百分之六十(陆拾),主体结构结顶付砂、石料款的百分之六十(陆拾)。其余粉刷工程完成,由市质监站验收达到优良工程付砂、石料款[总款的百分之八十(捌拾)]。其余百分之二十(贰拾)等竣工验收后,由市建行决算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余某某依约供应砂石料,五建公司、周某某共支付货款233310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并未对五建公司所承建的房建项目进行决算。2010年8月30日,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建公司、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某某石料款6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3490元,合计83490元(利息损失按7.83%、自2005年2月6日计算至2010年10月5日,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五建公司、周某某应支付余某某货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基础至主体结构完成付乙方(余某某)砂、石料款项的百分之六十,主体结构结顶付砂、石料款的百分之六十。其余粉刷工程完成,由市质监站验收达到优良工程付砂、石料款(总款的百分之八十)。其余百分之二十等峻工验收后,由市建行决算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现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并未对五建公司、周某某所承建的房建项目进行决算,该事实应视为约定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条件已有明确的约定,故余某某申请要求对五建公司、周某某所购买的砂石料的用量进行鉴定已无必要。综上,余某某要求五建公司、周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2010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余某某承担。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周某某故意不提供结算证据,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某某。被上诉人主张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并没有以付款条件不成就或合同未生效进行抗辩,一审以此为由判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对合同已生效并已履行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仅仅是涉案的图纸面积及砂石料用量、最后总价款的争议。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被上诉人提供图纸及结算单,但一审法院未予以理睬。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周某某与上诉人余某某进行结算并按结算结果互负连带责任支某某石料款,或互负连带责任支某某石料款6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3490元。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周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不但不欠且还多付了上诉人砂石料款;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答辩人对本案起诉条件也未成就。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余某某系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方,其应当就供应给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周某某的砂石料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从余某某一、二审期间所举证据来看,其提供的《砂石料结算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讼争砂石料的数量。对此,余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砂石料承包合同》中约定:“其余百分之二十等峻工验收后,由市建行决算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严格而言,“工程竣工验收”、“市建行决算”属于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此事件作为付款期限的时点,故该内容应属于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审判决认为属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进而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余某某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惠忠审判员 吴 炜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