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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吴甲、楼某某、虞与吴甲、楼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吴甲;楼某某;虞某某;吴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吴甲。被告楼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吴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吴甲、楼某某、虞某某、吴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楼某某、虞某某、吴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吴甲在被告虞某某、吴乙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7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6.48‰计算,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吴甲的丈夫即被告楼某某作出书面承诺,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嗣后,原告即将3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吴甲的帐户。但是,第一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6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3907.44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吴甲、楼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2、被告虞某某、吴乙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5、声明某一份,6、利、罚息清单一份,7、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一份。被告吴甲、楼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虞某某、吴乙未作答辩。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甲、虞某某、吴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吴甲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吴甲、楼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甲、楼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吴甲、楼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还应按约支付借款罚息。被告虞某某、吴乙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楼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及利、罚息(利、罚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二、被告虞某某、吴乙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被告吴甲、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9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