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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韩政与刘建国、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国,韩政,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政,市民。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港利金茂广场6#楼309号。法定代表人:谢彦东,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泉区奎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梅晓辉,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刘松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韩政、原审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韩政的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4月6日早6时许,肇事司机汪月伟驾驶挂户户名为被告宏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国的车号为皖K×××××号货车,沿S2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99KM路段处,因超车驾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挂户于合肥市福祥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车号为皖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政重伤及车辆损毁的后果发生。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09]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月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政不负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颖泉人民财保投保了最高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阜阳人寿财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政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01813.94元,已经本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878号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颖泉人民财保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政经济损失391813.94元;被告阜阳人寿财保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的最高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损原告韩政医疗损失费用10000元。被告刘建国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又查明:原告韩政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皖同(2009)鉴字第Q868号鉴定书,认定(一)1、韩政因车祸致特重度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和智能损害,属六级伤残。2、左胸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3、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4、左右下肢功能分别丧失10%以上,均属十级伤残。(二)韩政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韩政系城镇人口,其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85.7)×伤残等级(54%)×(20)年计算为152125.56元;护理费用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原告护理时间为十三年,一人护理,该项费用计算为(72.23元×365天×13年)342731.35;误二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09年8月20日出院,2010年1月18日定残,误工费为(72.23元×150天)10834.5元;医疗费为2891.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鉴定费为27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51280.61元。原告的车损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估评定为167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侵害公民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司机汪月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章驾驶造成原告重伤及多出伤残和车辆受损的结果发生,被告宏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当侵权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建国,被告宏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挂靠的公司,被告刘建国和被告宏运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和挂靠的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阜阳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在被告颖泉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最高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1280.61元,依法应由被告阜阳人寿财保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又在被告颖泉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最高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已在最高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391813.94元,剩余108186.06元的保险赔偿款,应由被告颖泉人民财保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下的经济损失343093.55元,被告刘建国已支付10000元,余额333093.55元由被告刘建国和被告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司机汪月伟的违章驾驶还造成了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评估,车损为16730元,被告宏运公司向被告阜阳人寿财保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阜阳人寿财保应在车损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4730元,由被告宏运公司和被告刘建国连带赔偿。原告提出的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送达费应有被告承担的请求,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政经济损失108186.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政经济损失(含车损)112000元;三、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政经济损失(含车损)347823.55元,被告刘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刘建国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1520;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刘建国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韩政为六级伤残,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太长,计算的护理费用数额较高,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韩政属部分护理依赖,是护理级别中最轻的一个级别,上诉人认为护理期限以8年为宜,同时部分护理对应的比例以30%为宜。由此相应的护理费为63273.48元。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时间为13年,并全额计算护理费,数额明显较高。3、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偏高,应以2万元为宜。4、被上诉人起诉车损主体不合格,一审法院应予以驳回,车损1673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认证同原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需要审理的问题是1、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上诉人韩政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应定为多少年,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应如何计算?3、精神抚慰金4万元是否过高?4、韩政要求的车损是否应当支持。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皖同〔2009〕鉴字第Q868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1、韩政因车祸致特重度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和智能损害,属六级伤残。2、左胸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3、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4、左右下肢功能分别丧失10%以上,均属十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韩政属部分护理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韩政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审将韩政的护理期限酌定为十三年并无不当。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关于韩政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关于护理依赖具体规定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主行动五个方面生活不能自理范围。上述五项均需护理的,属完全护理依赖;有三项不能自理的,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有一项不能自理的,属部分护理依赖。鉴于本案伤者由于特重度颅脑损伤,治疗后,遗有精神障碍,智能损害,同时胸部、左上肢、双下肢均构成伤残,自主行动不便,综合评定,应予部分护理依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时,可以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为100%、50%以上和50%以下。韩政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37092.54元(365天×13年×72.23元/天×40%)。上诉人刘建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韩政为六级伤残证据不足,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韩政为六级伤残,一审根据韩政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因车号为皖A×××××号货车的车主是韩政,本次交通事故中AG1513号货车车辆损毁,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估评定为16730.00元,故韩政要求的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对原审判决护理费用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为:被告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政经济损失(含车损)142184.74元,被告刘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各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刘建国负担1000元,韩政负担939元。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苏维丽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