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有飞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有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霍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有飞,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沭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尹继文,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有飞盗窃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霍刑初字第03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有飞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以原判决认定韦有飞伙同他人参与六起盗窃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案件重审期间,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回霍检刑诉(2010)第251号起诉书。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潘贤俊审判员 周遵江审判员 梁永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笑徽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