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忠梅、郑先倩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忠梅,郑先倩,王光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8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忠梅,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郑先倩,女,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2010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郑昌元,住所地同上。指定辩护人章邦瑞,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光丽,女,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2010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于2011年3月3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昌海,住所地同上。指定辩护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忠梅、郑先倩、王光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马忠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光丽、郑先倩在云南省文山州结识“龙哥”(基本情况不详),“龙哥”提出让她们到外地假意与人结婚骗取钱财,两人同意后,即在“龙哥”的安排下,由被告人马忠梅及邱亮星(刑拘在逃)以介绍婚姻为名来到南陵县许镇镇太丰街道夏某家,在夏某家,邱亮星、马忠梅同王光丽、郑先倩商议,让王光丽、郑先倩假意同意与当地人结婚,骗取钱财后伺机逃走,王、郑二人同意后,邱亮星、马忠梅便介绍王、郑二人同本县许镇镇马元村殷潭自然村的受害人殷道绣、殷道豹二人结婚,并分别骗得殷道绣、殷道豹二人人民币28000元,马忠梅、邱亮星二人诈骗得手后即逃回云南。王、郑二人在殷道绣、殷道豹家居住几日后企图逃走被发现后未果。2010年9月1日,南陵县公安局接云南省西畴县公安局协查函,称其辖区一名叫王光丽的女孩于7月份被拐骗至许镇镇,要求南陵县警方给予解救,9月4日上午,南陵县公安局民警将王光丽带至许镇派出所,经审查,王光丽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同日,南陵县公安局民警将郑先倩抓获归案;2010年10月6日,马忠梅被云南省石林县公安机关抓获。认定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殷道绣、殷道豹的陈述、证人王照财、殷某、夏某等人的证言、云南省西畴县公安机关的协查函、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忠梅、郑先倩、王光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婚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56000元,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马忠梅的亲属已退出部分赃款、量刑时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郑先倩、王光丽犯罪时属未成年人,结合两被告人犯罪情节,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忠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郑先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王光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马忠梅的上诉理由:其不认识“龙哥”,亦无与他(她)们商议过诈骗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忠梅、原审被告人郑先倩、王光丽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马忠梅提出其不认识“龙哥”,亦无参与商议的主要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光丽、郑先倩在“龙哥”的提议下,两人同意到外地以结婚为由骗取他人钱财,上诉人马忠梅及邱亮星带领王光丽、郑先倩来到南陵县的夏某家,四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进行商议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王光丽、郑先倩等人的证词相互印证,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忠梅、原审被告人郑先倩、王光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婚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依法予以惩处。原判依据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O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