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伟常与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常,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常,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苏锡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小菊,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李伟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伟常于2007年9月22日进入珠海市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从事防损员工作。2007年12月31日分别与珠海市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珠海市镇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期限至2009年12月25日,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08年8月7日,李伟常与珠海市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8月5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履行了该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日,李伟常以“有另外创业发展前景”为由申请辞职。2008年12月31日,珠海市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同意李伟常辞职,并与李伟常达成协议终止了合同,珠海市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向李伟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在嘉宝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变更内容或续签期限”注明“自2008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李伟常就本案纠纷提起仲裁,主张的事实为2007年9月22日到2010年6月份在嘉宝华公司工作,劳动关系3年11个月,嘉宝华公司仅支付本人14个月的工资及只办了3个月的社会保险。珠海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珠香劳仲裁字第737号仲裁裁决,驳回李伟常的全部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李伟常因与珠海市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李伟常主张2007年9月22日到2010年6月份在嘉宝华公司工作,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与嘉宝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嘉宝华公司陈述2008年10月—11月期间收购珠海市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李伟常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11月份转入嘉宝华公司。在法律关系中嘉宝华公司承担的是珠海市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的替代责任,但李伟常与珠海市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在嘉宝华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时,李伟常可向嘉宝华公司主张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李伟常就珠海市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诉讼程序处理。故李伟常对嘉宝华公司不享受权利,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伟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伟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李伟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嘉宝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4205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2009年1月-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牛顿第一定律,一切物体在没有力的作用时,总保持静止状态或者匀速直线运动状态。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该保持持续不变。李伟常2009年4月受伤是工伤,在侵权人无法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嘉宝华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嘉宝华公司答辩称:一、李伟常与嘉宝华公司的劳动关系阐述。1.李伟常2007年9月22日入职珠海市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事实上,李伟常是珠海市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镇海公司共同雇用的非全日制员工(主体用工单位为健民药堂),两家公司分别与李伟常签订了非全日制的劳动协议书。2008年8月7日,珠海市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与李伟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为全日制劳动合同。2.2008年10月-11月期间,珠海市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开始被嘉宝华公司收购,李伟常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11月份转入嘉宝华公司,同时,连同此前李伟常与健民药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甲方相关权益和责任亦同时转为嘉宝华公司承担。3.2008年12月2日,李伟常由于有新的创业发展计划,向嘉宝华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并于2008年12月31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终止了劳动关系。二、对李伟常的请求答辩。1.由于李伟常自2008年12月31日起,已办结离职手续,与嘉宝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其提出的:①09年度12月工资14400元;③09年4月15日李伟常履职因工伤害事故伤残诊疗费等损失102450元;④10年1-5月工资6000元,三个请求事项均不成立。2.由于李伟常乃自己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因此其提出的: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工资12000元;⑤被迫解除三年劳动合同的二倍补偿金7200元,二个请求事项不成立。3.因此,李伟常提出的请求事项,共计142050元,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均为无理要求,嘉宝华公司不予认可,亦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中,李伟常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效证明书,拟证明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已经生效,但侵权人没能力赔偿;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之所以认定为非工伤是单位错了,主体应为嘉宝华公司。嘉宝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的被申请人并非嘉宝华公司,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工伤认定的被申请人应为嘉宝华公司,而李伟常被他人殴打致伤一案与本案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嘉宝华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作为二审的证据。本院查明:一审中,嘉宝华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薪资结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有李伟常签名,用以证实李伟常自愿申请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李伟常在仲裁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一审、二审中均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李伟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故在诉讼中无需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审中,李伟常主张2009年1月之后,其在嘉宝华公司珠海本市所属的80多家企业来回跑,作防损员工作,2008年以前是每三个月固定在一个店通宵工作,2009年之后是不固定的,大约每天跑10多家店。工资发放至2008年11月,之后至今都没发放过,嘉宝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了。李伟常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李伟常持有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尚未到期;录音录像资料,录音资料总共有3段,1.2009年4月12日,在柠溪福宁分店,李伟常和两个业务员的对话,对话内容是就保健品的质量问题向公司反映;2.2009年4月14日,在拱北侨光店,是李伟常和一个业务员的对话,谈论的是李伟常去调查打码机的问题;3.2010年2月24日,在康宁分店,李伟常就保健品是否过期的问题向质量部门一个姓廖的工作人员反映;4.录像,2010年2月25日,在阳光分店。经当庭播放录音录像资料,嘉宝华公司认为,以上录音录像资料只是李伟常作为顾客去嘉宝华公司分店购买药品的过程,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李伟常要求嘉宝华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等,其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李伟常应当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伟常于本案中的证据之一是其与珠海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2008年8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然该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届满、嘉宝华公司于2008年年底收购了珠海健民药堂连锁有限公司,但是,该合同的签订并不排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实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中,嘉宝华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薪资结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有李伟常签名,且李伟常于仲裁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于本案诉讼中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却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鉴定,且亦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嘉宝华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本院确认李伟常于2008年12月31日向嘉宝华公司申请离职且已办理离职手续。至于2009年1月之后李伟常是否又与嘉宝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从李伟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看,录音资料的录制时间、地点、说话人的身份、谈话内容等均无从确定,录像资料仅为嘉宝华公司某分店的店面影像,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从李伟常的陈述看,嘉宝华公司在2008年11月之后再也没有向李伟常发放工资,李伟常在此后长达2年的时间内仍为嘉宝华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合常理,故李伟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其于本案诉讼要求嘉宝华公司支付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支付义务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伟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伟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