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2009年2月1日还款,逾期不还,则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直至2010年12月31日才偿还了116000元,还欠原告本金64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2009年1月1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2009年2月1日还款,逾期不还则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2、欠款说明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116000元,尚欠原告本金6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被告黄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还约定如逾期则被告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9年3月归还100000元、2009年8月归还3000元,2010年1月归还8000元,2010年12月归还5000元。截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116000元,尚欠64000元未归还,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一份。未归还的借款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款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中承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请求,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将违约金降低为3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500元,合计9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