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周某甲等与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黄某。原告周某甲。原告陈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青柳,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青桃,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文,宾阳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唐发励,广西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周某甲、陈某与被告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青柳、韦青桃、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唐发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唐某与黄某、盛某甲三人共同合伙投资经营某大学艺术学院成教部培训项目,并签订了协议书。三人对合伙期间的合作内容、投资及股份比例、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情作了约定。但xxxx年x月x日,盛某甲突然猝死,其女儿周某甲作为继承人出面,三方终止了合伙,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返还。合伙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拿出账本,一起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结算及分配,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都未有结果,只好委托代理人前往调解,几经交涉几方就合伙期间的收入作出了结算,共同认定合伙期间的收入为122万元(不包括固定资产),并给予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以各人出资比例将原告退伙后应得的财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不予理睬。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死亡后,继承人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不愿意成为合伙人的应退还财产份额。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黄某应得退伙财产36.6万元,原告周某甲(盛某甲女儿)应得退伙财产18.3万元,原告陈某(盛某甲母亲)应得退伙财产18.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退伙财产”73.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与黄某、盛某甲合伙终止后,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退伙清算,并签订了书面退伙协议,黄某从清算中分得合伙财产10万元,原告周某甲从清算中分得盛某甲的合伙财产12.50万元。xxxx年x月x日合伙人盛某甲突然死亡,2010年10月13日其继承人周某甲拿出盛某甲生前经管的账本与被告、黄某进行核对清算,清算后三方确认在盛某甲处有5.56万元合伙资金,帐目清楚,准确无误,也就是说一年多时间的合伙是亏损的。���到这种结果,周某甲、黄某提出退伙,被告则没有任何退路,因为合同是被告与某大学艺术学院签订的,招来的学生肯定得由被告负责管理至毕业。鉴于这种情况,被告于清算结束后即与原告黄某、周某甲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退伙协议:由被告退给周某甲12.5万元,黄某10万元后,周某甲、黄某退伙,三方2009年6月14日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某大学艺术学院成教部项目协议书》作废。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已筹集22.5万元付给原告黄某、周某甲。黄某、周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各自执的协议书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当着他们的面把协议书原件撕毁。但事后黄某反悔,并让其妻子、母亲到学校无理取闹,一个月后周某甲也叫其父亲与黄某一起到学校要求重新算账,当时被告又重新将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造表交给他们,但他们不相信是亏损的。原告诉称退伙时没有进行清算,且没有分到合伙财产是在说谎。黄某、盛某甲退出合伙后,被告没有接收或管理合伙收入122万元,合伙期间,出纳、会计工作由盛某甲负责,盛某甲死后,被告与黄某、周某甲清出遗留在其处的合伙资金为5.56万元,这笔款已冲抵其分得的合伙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与某大学艺术学院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某大学艺术学院成教部的培训项目。2009年6月14日,被告(甲方)与黄某(乙方)、盛某甲(丙方)签订一份《合作投资经营某大学艺术学院成教部培训项目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共同合作,共同出资,承担由甲方承接的该院成教系列培训项目。项目一期投资预计需人民币25万元,甲方出资5万元,并以项目合作权为无形资产投入,占40%的股份;乙方出资10万元,并以教学组织和管理资源的无形��产作投入,占30%的股份,丙方出资10万元,并以共同参与行政管理、教学管理、财务管理的个人能力投入,占30%的股份;三方的股份比例,决定合作利益的分享和风险承担的比例。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26日,需提前终止合作时,由甲方主持三人会议协商处理终止或其中退出的相关权利。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为:甲方出任合作项目的总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的领导决策,乙方出任教学负责人负责教学培训组织管理,丙方出任行政负责人负责合作项目财务。协议签订后,三方即开始经营合伙项目。xxxx年x月x日,盛某甲因病死亡。2010年10月13日,唐某(甲方)与黄某(乙方)、盛某甲的女儿周某甲(丙方)签订一份协议,写明“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核对,盛某甲生前所有帐目清楚,准确无误,今移交唐某接手所有帐本,丙方已交出保险柜钥匙和办公室钥匙。经三方共同商议,退还盛某甲股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分红慰问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黄某出资10万元也同时退还。至此三方于2009年6月14日所签合同作废”。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支付黄某10万元、周某甲12.5万元。后原告认为合伙期间的利润未分配,要求被告进行结算,2010年11月26日,黄某及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要求被告对帐,在收入计算单上记载2009年至2010年收入为1222520元,三方在计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未扣除工资及其他开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利润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盛某甲的父亲盛某乙于xxxx年x月xx日去世。盛某甲于2000年12月31日与周某乙离婚,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陈某及其女儿周某甲。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及盛某甲三方签��的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在合伙人盛某甲去世后,由其女儿周某甲作为盛某甲一方的代表,与黄某、唐某达成合伙终止协议,确认盛某甲管理的合伙帐目清楚,由唐某退回黄某、盛某甲出资款,支付盛某甲分红款,至此三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原告陈某虽未在合伙终止协议上签名,但其系周某甲的外祖母,周某甲作为盛某甲一方的代表在合伙终止协议上签名,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周某甲是作为盛某甲的全体继承人的代表对合伙事务进行处理,因此,黄某、唐某与周某甲签字的合伙终止协议有效。根据该合伙终止协议,三方确认合伙帐目清楚,已对合伙关系进行了终止清算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在合伙清算并对合伙财产处理后,三原告再要求被告对帐结算合伙利润,没有法律依据,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周某甲、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原告黄某、周某甲、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蓝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