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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奚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奚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奚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奚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奚某(以下称原告)、被告沈某甲(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经被告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沈某乙和沈某丙,沈某乙系脑瘫患者。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把家中的钥匙换过,导致原告无法回家。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近两年,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小女儿沈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大女儿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大女儿沈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小女儿沈某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近十一年夫妻关系正常,两人生育了二个女儿,大女儿沈某乙系智力残疾人。原告诉称二人分居属实,但中途往来三次。被告没有赶原告出去,至于换门锁是因为锁被丈母娘损坏,钥匙是原告自己放在家中的。原告所述夫妻不和不属实,被告现在上有父母,下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尤其是对大女儿,原告负有终身抚养责任,不能抛弃,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沈某乙,系智力残疾人;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沈某丙。2009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