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沈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与被告沈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代表人:余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11时3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浙e×××××轿车在湖州市××前街东风小学门口停车打开驾驶室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00021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浙e×××××轿车的保险人为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02.95元;2、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浙e×××××轿车投保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具体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在交警队交款7000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范围核定,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为7666.11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清单、养老保险缴纳记录等凭证,应按21759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标准其枕骨骨折误工时间应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标准应按护工合同、护工收入为依据,即以17641元/年计算;交通费以1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只提供医生估算的证明,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11时3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e×××××轿车在湖州市××前街东风小学门口停车打开驾驶室门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9018.95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叶挫伤伴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颅脑外伤后嗅觉障碍。同年6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0002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捷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鉴定书、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该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沈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1、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虽有“继(续)诊治、将来神经外科治疗费还需叁仟元”的表述,但该费用系今后继续治疗所需费用,金额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护理费,医疗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虽有“在住院期间陪客二人/天”的表述,但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认为原告尚不属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情况,住院期间应以1人/天陪护比较合理,即护理费为674元(24611元/年÷365天×10天)。对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的:1、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核定,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为7666.11元一节,因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本案医疗费用均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应按21759元/年的标准计算及误工时间为120天和护理费应按17641元/年的标准计算、以1人/天护理一节,因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后续治疗费只是医生的估算、不予认可一节,本院已采信;4、车辆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证实,该车损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实际花去的修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的损失有:1、误工费17081元(24611元/年÷12月×8月+24611元/年÷365天×1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护理费674元;4、交通费100元;5、医疗费9018.95元;6、电动车修理费55元,合计27228.95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7228.95元(含医疗费9018.95元,误工费1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74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55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张某的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张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22228.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沈某某因交通事故的垫付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沈某某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张某预缴,故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水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