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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学洪因与被上诉人��志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洪,李志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洪,男。委托代理人潘叶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全,男。委托代理人范伟华,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洪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维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维修机器设备,具体项目为:更换Z轴丝杠,磨导轨,重整电路,修完加工工件误差控制在0.03MM内,通水路、油路;维修费为68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修完验收合格15天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保修期为12个月。2010年7月9日,双方又在上述合同中以手写方式增加一项系统维修,费用为600元,并注明:经协商2010年7月10日送货,2010年7月25日付清余款。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交付首期款3400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将维修好的设备送给原告。原告方在送货单注明”调试OK,如无重大机器运行问题,8月16日付款,拖期扣款600元”。2010年8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机器的两个配件有问题。被告于次日即2010年8月7日将变频器和驱动器拿走维修。此后,被告以原告未付清余款为由不交付变频器和驱动器给原告。上述变频器、驱动器在双方约定的系统维修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维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维修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维修合同》中以手写方式明确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送货,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付清余款,故双方应按此约定交货付款。被告按上述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履行了送货义务,原告也应按约定���2010年7月25日付清余款。原告未按期付款,属单方违约,被告据此留置所维修的变频器及驱动器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程度,其请求赔礼道歉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学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元,由原告刘学洪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学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事实在判决中未予以认��。被上诉人违约延期近30天,造成上诉人严重损失,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0日送货纯属单方面行为,未与上诉人协商;2、对上诉人付款日期认定不清。上诉人付款日期应以送货单签注的日期为准,即2010年8月16日,由此证明上诉人并未违约;3、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6日以维修名义取走变频器和驱动器,直到2010年8月16日,仍然恶意不归还,对该事实未认定,审判员故意偏袒被上诉人;4、上诉人的车床因控制系统缺失无法运转已是明摆的事实,判决中判定”原告不能提供证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程度”的结论是明显的偏袒和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一���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不清,审判员有明显偏袒,对上诉人的严重损失置之不理,让争议和纠纷重新回归起诉前的原点,属于判决不作为。被上诉人李志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合情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送货单上”调试OK”四个字为2010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李志全委托其兄弟李志良送货时上诉人的员工叶增书写,上诉人的员工潘叶荣亦在旁边签字确认。送货单上另外手写的”如无重大机器运行问题,8月16日付款,拖期扣款600元”为之后上诉人刘学洪书写。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维修合同》上手写”经协商2010年7月10日送货,2010年7月25日付清余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均有代表签名确认,故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2010年5月29日《维修合同》约定的交货、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其后双方是否又就付款时间及条件进行了重新约定。上诉人刘学洪主张2010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李志全委托其兄弟李志良送货之后其又在送货单上添加了”如无重大机器运行问题,8月16日付款,拖期扣款600元”,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及条件进行了重新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学洪在送货单上填写的付款条件及期限为其单方书写,在未经被上诉人李志全确认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对被上诉人李志全产生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李志全在2010年7月10日履行送货义务后,上诉人刘学洪应当按��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25日付清余款。在上诉人刘学洪未依约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志全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刘学洪主张被上诉人李志全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学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刘学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代理审判员 翟   墨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燕(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