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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3月25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pvc板材购销业务往来,2010年3月1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pvc货款为9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有pvc板材购销业务关系,201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95000元。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