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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与楼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楼某某;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上诉人楼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傅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9月份,楼大业以月息6分向原告傅某借款共计80万元,并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并由被告楼某某提供了保证担保。此后楼大业支付了利息4.8万元,未归还本金。2009年8月21日,楼大业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目前尚在服刑。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的欠款,曾经起诉楼大业和被告楼某某。该判决生效后,因为楼大业涉嫌犯罪,经原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中止该判决的执行。2010年9月6日,原告傅某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了准许。原告傅某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楼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66666元及利息170656元(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0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最后的总结日计算)。被告楼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楼大业向原告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在2007年7、8月份,借条中载明的日期即2007年9月26日是没有发生过借款的,借条真实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1月份。原告是和借款人楼大业串通起来骗取被告的借款的。被告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该案的借款合同因为借款人楼大业的犯罪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因此,被告楼某某与原告傅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该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楼大业已经支付的利息4.8万元,其中的1.6万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是和楼大业一起来骗取担保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楼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楼大业向原告傅某借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但是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8万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上诉人楼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中存在过错,完全错误。根据庭审调查明确,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系借款人楼大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上诉人提供担保对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并无任何某某,从法律和事实上讲,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借款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借款人和被上诉人。本案借款系借款人楼大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造成,而被上诉人系从事寄售行放高利贷行为,其自身对本案借款出借给楼大业存在过错。三、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8月份,有公安笔录及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笔录佐证。而上诉人为2007年9月26日的借条所载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业务。因此,上诉人在本案借款出借中无任何过错。四、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应计算利息系完全错误。本案借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犯罪行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恢复原状,即追回资金本身,而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利息损失明显有违法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被上诉人楼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80万元是2007年9月26日所借,并由上诉人楼某某提供担保,当时上诉人楼某某也是答应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楼某某为楼大业向被上诉人傅某的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已由法院生效判决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楼某某主张其担保的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楼某某作为楼大业的朋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及使用具有适当的监管义务,现本案借款合同因楼大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对此上诉人楼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由上诉人楼某某对债务人楼大业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上诉人楼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