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开办的芜湖县康福来营养食品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先后5次共销售价值148604元的货给被告,被告付款60290元,尚欠原告货款88314元。2008年10月14日,芜湖县康福来营养食品厂被芜湖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芜湖县康福来营养食品厂是原告开办的非公司私营企业,已于2008年10月14日被芜湖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证据二、原告的送货单据共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期间5次向芜湖县康福来营养食品厂购买货物,欠货款88314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和其丈夫宋某某的结婚登记资料,以证明本案的货物均系证人送货,送货单据上写的宋某就是被告的丈夫宋某某,2006年1月11日那笔货是被告丈夫收的,安吉某某就是宋某;货款原告一直在催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该组证据中被告胡某某本人在收货单位栏签字的4张单据(2006年元月2日、6日、18日、22日)予以认定;另1张在2006年元月11日的单据,无被告签名,仅有“安吉某某收到货”字样,无法判断小宋的身份关系,虽然证据三中证人陈某某宋即被告的丈夫,但依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单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中的婚姻登记予以认定,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被告向原告开办的非公司私营企业芜湖县康福来营养食品厂购买货物,欠货款68314元。2008年10月14日,芜湖县康福来营养食品厂被芜湖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芜湖县康福来营养食品厂购买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货款68314元,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芜湖县康福来营养食品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作为开办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31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部分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68314元。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6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