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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伟阳劳动争议与钱伟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钱伟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百丈路168号会展中心a座11楼。法定代表人:项文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沪,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阳,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603254474,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苑一村134号105室。委托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伟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钱伟阳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琼、审判员李勤和杨锦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沪、被告钱伟阳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岗位聘任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聘请被告担任技术岗位项目经理,基本薪资为3650元,合同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200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聘任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支付的基本薪资由每月3650元变更为2920元。2010年3月1日,被告因家庭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3月26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通知被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资料,但被告一直未领取。原告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岗位聘任协议》和《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约定的义务,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报酬,无任何拖欠、克扣行为,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薪资。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年薪不足部分的薪资5840元。被告钱伟阳辩称: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该裁决是终局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岗位聘任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为技术岗位项目经理职务的月工资为3650元、年薪为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变更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中的第14条岗位聘任协议书的报酬月薪资由3650元变更为29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变更书只是针对第14条工资的变更,聘任协议中的其他内容还是有效的。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辞职函及辞职报告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因为家庭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的,和拖欠工资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聘任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要到下一年度2月份才支付,在被告提出仲裁的时候,原告才支付了10000多元,可见原告一直拖欠工资。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六、原告提供宁波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终止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终止了各项社保的缴纳。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七、原告提供2009年年薪制人员年终奖金结算表打印件一份、当庭提供2009年9月11日兴业银行的存款凭条一份、宁波银行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存款凭条六份、中国银行2009年8月11日工资打印单一份(盖有中国银行业务章)、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工资发放清单(盖有兴业银行业务章)十三份、2009年奖金发放清单(盖有兴业银行业务章)一份、支付凭证四十二张(盖有兴业银行业务章),拟证明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足额发放了60000元、被告足额领取了60000元。上述证据中显示2009年7月份按照3650元发放,变更书签订后被告工资拆分成两部分,其中730元以兼职的形式挂在了另一个公司名下发放了8个月。原告与该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经质证,被告对奖金结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银行回单被告不予认可,730元是被告从事兼职所获得的报酬,即使是原告支付的,也只是支付方式不一样。最后的16200元的汇款时间并不是在被告正常工作期间发放的,是在被告提起仲裁时才支付的,因此原告存在拖延支付报酬的事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提供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该份证据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供,拟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和年终奖金结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随时可以变更。经质证,原告对该份工资发放清单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钱伟阳工资发放清单以外的其他证据为原件或盖有银行业务章,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因庭审中被告确认实际收到过奖金14805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提供工商资料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和宁波锦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锦湖公司)是关联企业。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九、原告当庭提供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宁波锦湖公司代为发放730元,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在该公司上班。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原告称该公司与原告是关联企业,因此被告对这份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自认与宁波锦湖公司是关联企业,其次出具证明的宁波锦湖公司又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十、原告当庭提供兼职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兼职收入是原告将当时3650元拆成两部分发放,其中锦湖公司以被告兼职的形式发放73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其与宁波锦湖公司签订过兼职协议,而在2009年5月份双方签订的变更书中并没有说明3650元变更为2920元和730元两部分,是原告的规避行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且认可其与宁波锦湖公司签订过兼职协议,故对该事实以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钱伟阳于2009年3月1日进入原告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同时,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岗位聘任协议,约定被告职务为技术岗位项目经理,年薪为60000元,聘任期内被告的基本薪资为每月3650元。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五部分劳动报酬中第十四条约定变更为:基本工资:1000元/月,岗位工资:200元/月,绩效奖金基数:850元/月,社保补贴:715元/月,住房补贴:155元/月,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6.90元/时。”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宁波锦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兼职。当日,被告与宁波锦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兼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的劳务报酬按月计酬,每月为730元,协议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2009年7月份开始,原告以2920元的月工资标准为被告发放工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没有工资单。2010年3月1日,被告以家庭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年一次性奖金162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被告实际收到14805元。2010年8月17日,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0)第24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因被告钱伟阳在仲裁时提出的数项仲裁请求总额已经超过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东劳仲案字(2010)第243号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原告有权向有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在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系双方真实性意思的表示,该变更书就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作出了变更,双方均应按新约定进行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钱伟阳要求原告按原劳动合同支付其工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年薪不足部分的薪资5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钱伟阳支付年薪不足部分584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钱伟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中兴路**;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琼审 判 员  李 勤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