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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二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俞甲、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俞甲、吴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甲,吴某,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二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俞甲。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俞乙。申诉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俞甲、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甬奉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甬检民行抗(2010)33号民事抗诉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浙甬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钢、刘积锋出庭。申诉人王某某、被申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俞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俞甲、吴某到奉化市尚田镇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任某某借款3万元,任某某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俞甲、吴某,当时在场的有案外人张鹤峰、裘某,原告拿出3万元,被告吴某当面点清,并由被告俞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俞甲,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并口头承诺借期1个月,利息2%,共600元,预先扣除,原告实际交付29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俞甲、吴某并未按期归还。2009年6月2日,被告俞甲、吴某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后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互不干涉。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俞甲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原审被告吴某答辩称,对被告俞甲向原告王某某的借款不知情,借款系被告俞甲个人行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系被告俞甲个人债务,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俞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俞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原告王某某预先扣除了利息600元,实际借给被告俞甲29400元。该借款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俞甲未归还。被告俞甲、吴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为证。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甲借贷关系明确。但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因此实际出借金额应当是29400元,被告俞甲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另外,被告俞甲借款时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所借之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且被告吴某不知道借款情况,事后也未予以追认,被告俞甲、吴某无举债合意。因此,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俞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29400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如下:本案在原审庭审时,申诉人王某某已向法院提出原与被申诉人吴某、俞甲并不熟悉,是由案外人任某某介绍,并且被申诉人吴某、俞甲一同到任某某所在的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向申诉人王某某借款,且由被申诉人吴某收受借款,并清点现金数额,由被申诉人俞甲出具借条。由此,证明被申诉人吴某对借款事由是知情的。在申诉阶段,经检察机关向案外人任某某及裘某、张鹤峰调查,三证人均证明向申诉人王某某借款时被申诉人吴某、俞甲均在场,且被申诉人吴某对借款情况是知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该规定,被申诉人吴某、俞甲的借款属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诉人吴某辩称:对俞甲的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是俞甲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该借款时间距二被申诉人离婚相差时间只有5个多月,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太可能,被申诉人吴某不需要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为此,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的诉称主张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申诉人王某某虽在再审程序中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及检察院对证人作有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借款时是被申诉人俞甲和吴某一同到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向申诉人王某某借款,但申诉人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份证人证言都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原判决已生效后向检察院申诉时所提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甬奉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建    标人民陪审员 孔德耀人民陪审员何惠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葛    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