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鞍山与司有红、杨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鞍山;司有红;杨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陈鞍山(陈安山),男,1954年4月8日出生。被告:司有红,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杨德全,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陈鞍山(陈安山)诉被告司有红、杨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鞍山,被告杨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鞍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意进货向原告借款3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被告杨德全辩称:无异议。被告司有红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司有红分别于2007年1月26日、8月23日、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司有红于2009年、2010年向原告还款共计13000元,尚欠37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司有红向原告借款,原告催要后,被告司有红应及时归还。被告司有红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有红、杨德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鞍山(陈安山)借款人民币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司有红、杨德全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丽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