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物流××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市××物流××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邱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武汉市××××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大道××内。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泉州市××物流××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制造基地××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鹿路××大厦××层。负责人:林某。被告:邱某某。原告武汉市××××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滩旅游车公司)为与被告泉州市××物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豪物流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荣独任审判。根据被告英豪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邱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滩旅游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豪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林某、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武汉市××××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李乙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滩旅游车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7日23时许,原告聘用的司某李甲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188km+600m处,与李乙驾驶的被告英豪物流公司所有的闽c×××××-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李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浙公高台三认(2010)第3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伍某某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起吊费400元,施救费650元,停车费1300元。同时,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59100元。另查: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c×××××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李乙系本案追加被告邱某某的雇员。事发后,原、被告未能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1235元,被告英豪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前述邱某某应赔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豪物流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李乙所驾驶的车辆闽c×××××/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我公司,但是挂靠期间车辆的收益权、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都是属于挂靠人,也就是实际车主邱某某。挂靠协议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均由其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按照该约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虽在我公司挂靠,但我公司并没有在其挂靠期间收取任何管理费,只是代其缴纳车税费、二级维护费、年审费及保险费,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闽c×××××/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闽c×××××/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某李乙系邱某某的雇员,我公司并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原告应向实际车主主张权利,而不是我公司。4、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其过高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邱某某均未作答辩。为证明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浙公高台三认(2010)第3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的司某李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司某李伍某某担次要责任;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闽c×××××-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英豪物流公司。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证据3,票据4份,证明原告支付起吊费400元、施救费650元、停车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机动车辆修复(定损)协议书5页、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5910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76200元。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2份,证明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c×××××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英豪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邱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除被告英豪物流公司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及挂靠协议外,另外二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彼此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综上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7日23时许,原告江滩旅游车公司聘用的司某李甲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188km+600m处,与被告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乙所驾驶的闽c×××××-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李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浙公高台三认(2010)第3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伍某某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滩旅游车公司支付了起吊费400元,施救费650元,停车费1300元。同时,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59100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机动车辆修复(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定损损失已超过原告所称评估损失59100元,因原告主张按59100元计算车辆的修理损失,本院就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确定该项费用]。另查明: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c×××××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邱某某,该车为方便营运,挂靠在被告英豪物流公司名下。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c×××××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江滩旅游车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邱某某作为李乙的雇主,根据李乙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英豪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c2077重型厢式半挂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61450元(起吊费400元+施救费650元+停车费1300元+车辆修复费用59100元),应由被告邱某某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强制险规定予以理赔。原告其余损失57450元,被告邱某某根据事故责任赔偿30%即1723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武汉市××××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235元;被告泉州市××物流××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述一项被告邱某某应赔付款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武汉市××××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4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依法减半收取165.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被告泉州市××物流××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