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5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座××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梓树村××地块。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某司)、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乔龙、被告广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清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沈某某为清源上林某花园g区i标项目的实际施某某,其以被告广某某司的名义与被告清源公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g区i标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在附件《房屋建筑工程甲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留结算审核价的5%作为工程甲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一周内无息返还2%的质量保修金给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后一周内无息返还2%的质量保修金给承包人;剩余的1%的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一周内全部无息返还承包人。该工程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11月1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2009)杭拱民初字第1287号判决书中确认预留的保修金应按合同约定方式返还,被告清源公某应返还的保修金为161245.92元,并做了相应的判决。现今,剩余的质量保修金241868.88元已经到期,2010年12月8日经双方某某确定,被告清源公某扣留73297元后期质量维修费某及物业管理、相关赔偿费某后其余款项168571.88元同意全部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广某某司返还保修金168571.88元;2、被告清源公某对未返还的保证金168571.88元某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某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附件《房屋建筑工程甲保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质量保修金额及归还日期的约定;2、g区i标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质量保修金金额及归还日期的约定;3、(2009)杭拱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确认了质量保证金的归还方式;4、费某说明及确认书2份,证明2010年12月8日经双方协议确定,被告清源公某扣留73297后期质量维修费某及物业管理、相关赔偿费某后其余款项168571.88元同意全部结清。对于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4,被告广某某司及被告清源公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广某某司辩称:我公某目前已经处于停产状态,但是没有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原告诉请我公某偿还有困难,应当由被告清源公某进行偿还被告广某某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清源公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保修金没有意见,但是在2008年底时我公某已经代原告支付了gi标工程相关的服务费、测试费(发票号:50168462、50214872、05788294)总计19868元,原告承诺该款项在gi标工程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清源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5年8月5日,被告清源公某为发包人,被告广某某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广某某司承包清源上林某花园g区i标工程。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甲保修书》约定了质量保修金比例为5%;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一周内无息返还2%质量保修金给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后一周内无息返还2%质量保修金给承包人;剩余1%的的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一周内全部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原告沈某某系该工程的承包经营人,对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并实行“上缴包干、盈亏自负”和项目承包人赢亏损全责制。之后,原告沈某某以被告广某某司名义组建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09)杭拱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了被告广某某司某某告支付了2%的质量保修金161245.92元,并由被告清源公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8日,原告沈某某作为被告广某某司的代表与被告清源公某协议确定,被告清源公某在清源上林某花园g区i标工程乙金乙留质量维修费某、物业管某某及相关赔偿费某共计73297元;另被告清源公某在2008年底时已代原告沈某某支付了该工程的相关服务费、测试费共计19868元,原告沈某某承诺该款项从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广某某司系违法转包工程,但原告沈某某是清源上林某花园g区i标工程的实际施某某,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清源公某,被告广某某司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清源公某虽与原告沈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清源公某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某某的原告沈某某承担责任。《房屋建筑工程甲保修书》对于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及返还的方式已作了明确的约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清源公某应返还的质量保修金为241868.88元,现原告沈某某同意在该质量保险金乙除质量维修费某、物业管某某及相应的赔偿费某合计73297元和相关的服务费、测试费合计19868元,故被告清源公某需返还质量保修金14870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质量保修金148703.88元。二、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6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16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褚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