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郫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文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刘文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郫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思永,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告刘文兵。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永、被告刘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工资等,后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郫老仲委裁字(2010)第9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加班的天数严重失实,实际加班时间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时间,且原告已经在发放工资时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费,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另外,原告根据生产、工作特点可以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原告拟将被告2009年年休假安排至2010年,因此,被告主张年休假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至此,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任何加班工资以及2009年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刘文兵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入职以来,原告长期安排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安排被告调休或支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工资等,后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郫老仲委裁字(2010)第93号裁决书。原告对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任何加班工资以及2009年年休假工资报酬。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老仲委裁字(2010)第9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1年10月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7月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老仲委裁字(2010)第9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兵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加班工资6256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兵2009年年休假工资报酬736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