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国盛公司与被告龙游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龙游县××××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235054-9)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龙游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大酒店),住所地龙游县××××号。(组织机构代码××-3)原告国盛公司与被告龙游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08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约定于2008年3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6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均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客房、大堂等处进行装修施工。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书面确认:“装修施工于2007年12月底竣工,被告最后同意支付原告余款30万元,于2008年2月1日前支付现金10万元,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现金20万元。”在审理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此后已支付现金26万元,尚欠其工程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书面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该协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就协议效力提出抗辩,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26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游县××××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龙游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荣军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秀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