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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与史某某、马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甲、王乙为与被告史某某、马某某、中国××财,史某某,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322号原告:王甲。原告:王乙。法定代理人:王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街道人民路××号。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王甲、王乙为与被告史某某、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王乙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东阳市区人民路歌山画水酒店南侧一小巷驶入人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王乙)侧面相撞,发生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甲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074.56元。原告王乙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0871.01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王乙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乙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530元。被告史某某对其所有的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623.37元(原告王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08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483.2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0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42.72元,护理费715元,误工费3964.88元,交通费130元。)。原告王甲、王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被告史某某的驾驶员、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轿车车辆信息(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史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马某某系肇事轿车的所有人。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原告王乙在东阳市××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各1份,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若干份,原告王甲在东阳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1份,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东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证明单3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王甲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074.56元,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1个半月;原告王乙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415.85元(不包括被告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四、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王乙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其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及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五、由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等五个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两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两原告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30元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要求两证合法有效。二、交强险赔款应由两个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享。三、本案交通事故系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第三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享有5%的免赔率。四、两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失地证明没有写明被征地90%以上。五、原告王乙的医保外用药费用790元,原告王甲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22元,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鉴定结论确认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和营养时限过高,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史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六,经到庭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驾驶员、驾驶证信息无法反映被告史某某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及证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史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被告史某某系无证驾驶或证驾不符,证据一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被��保险公司认为证明没有明确土地是否被征用90%以上,不足以证明两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调查核实后共同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明确记载了两原告已参加被征地农某某本养老保险,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王甲、王乙系失地农民的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甲、王乙系父女关系,属失地农民。2010年3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肇事轿车,沿东阳市区人民路歌山画水酒店南侧一小巷驶入人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王乙)侧面相撞,发生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甲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门诊治疗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074.56元,该院诊断其损伤为右胸壁挫伤、脑震荡,在出院医嘱的注意事项一栏交待注意休息、禁止干重活,在原告王甲出院后该院出具的三份诊疗证明单各建议其休息半个月。原告王乙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并门诊治疗和检查,另在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本人花费医疗费415.85元(不包括被告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两原告共花费交通费530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王乙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乙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760元。除被告史某某为原告王乙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被告对两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另查明,对肇事轿车,以投保人为被告马某某,被保险人为被告史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被告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两原告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两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即鉴定费176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肇事轿车的被保险人记载为被告史某某的事实,被告史某某应已是肇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马某某无须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王甲的损失: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20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715元、误工费3964.88元,交通费13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一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为7144.44元。原告王乙的损失: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483.2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76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415.85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1381.05元。由于原告王乙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原告王乙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王乙70765.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9033.61元、伤残赔偿限额61731.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史某某应赔偿原告1760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某某已为原告王乙垫付的医疗费的保险赔偿问题,应由被告史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被告史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0765.4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甲、王乙;二、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乙损失1760元;三、驳回原告王甲、王乙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王甲、王乙承担128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