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孙某某、休宁县××运输队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孙某某,休宁县××运输队,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休宁县××运输队,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翁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休宁县××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韦某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运输队所有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萧山区××地区××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500m时,与原告韦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4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护理费3384元、出院后护理676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731.20元、交通费203.40元、住宿某31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469.40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9274.01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全部损失为70337.41元。被告孙某某辩称:1、其系实际车主��2、其余与保险公某的意见相同;3、其垫付医疗费29734.7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运输队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保险公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要剔除非医保用药;4、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5、住院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6、出院后护某某,时间过长,标准过高;7、营养费不认可;8、误工费,时间认可100天,每天60元;9、交通费认可;10、住宿某不予认可;11、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12、鉴定费不认可;1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14、孙某某垫付部分同意一并处理。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运输队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某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589.90元(含被告孙某某垫付的297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护理费(含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768元(90天×75.2元)、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误工费11129.60元(148天×75.2元)、交通费203.40元、住宿某31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7032.7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某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某57297.91元,支付被告孙某某29734.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交纳437元,原告韦某某负担20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36元,被告休宁县××运输队对被告孙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