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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邹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经他人介绍,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3000元。同年4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再借款一个月,并约定月借款利率为10%。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借款在2008年12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借款加倍偿还。但被告此后一直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约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0%的事实。2、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书面承诺借款在2008年12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加倍偿还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未经被告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为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关于借款“逾期不还加倍”偿还的内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借款20000元在2008年12月10日归还,逾期不还加倍偿还。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其承诺双倍归还借款作为应付利息的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请求,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从被告承诺的借款到期次日开始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6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应某某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宏审 判 员  周 晔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雯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