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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某,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被害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晚20时许,被害人马某某酒后追赶其女朋友李某某要钱,李某某从马某某家跑出后看见被告人李某某之父李运奇家的后门开着就跑进去躲藏,马某某追至李某某家,与出面劝架的李某某发生撕扯,并摔碎热水瓶将李某某烫伤。李某某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赶到,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李运某某表示双方是邻居,事情就到此为止,双方即各自回家。被害人马某某回到家后因嫌被告人李某某在派出所说要收拾他,遂带一把菜刀和一把剪刀又到李某某家敲打、踹门,李某某从小门跑出去报警,并在路上打电话告知已回自己家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赶到李某某家后,见李某某出去报警还未回家,就拿了一把菜刀出去接李某某,走到院子看见马某某和小区保卫科巡逻的李某某和梁某,两人便发生口角,马某某从身后拔出一把刀,梁某和李某某将二人拉开后,李某某从腰上拔出刀将马某某砍伤,致马某某右腕不全离断伤、左小指离断伤,头皮、背部锐器伤等,经鉴定马某某右腕不全离断伤后,右腕关节僵硬,五指屈伸受限,系重伤;左手小指末节离断修整术后,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案发现场所在的纺织机械厂治安室工作人员梁某的报警即出警,并在该治安室让梁某打电话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60000元,加上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共计赔偿7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梁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虽然依据报警人梁铭的证言掌握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但在李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梁某的电话即主动到达纺织机械厂治安室,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案发现场见面后,虽然是被害人马某某先拿出菜刀,但在还未伤害被告人时,被告人即用刀将被害人砍伤,属假想防卫,并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某酒后滋事,对被告人之父李某某的权利进行侵害,对本案重伤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两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健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