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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陶阿五与孙本立、任华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阿五;孙本立;任华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陶阿五。委托代理人李卫彪。委托代理人吴东。被告孙本立。被告任华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张金土。原告陶阿五诉被告孙本立、任华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阿五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彪、吴东,被告任华国、被告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本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阿五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任华国驾驶车主为被告孙本立的车牌为浙D×××**轿车在孙端镇畈里周蔬菜基地地方,与原告丈夫许洪林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乘坐在许洪林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华国负主要责任,许洪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另查明,被告任华国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成,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200.37元、交通费219元、评残费800元、车损费950元、误工费11,293.50元、护理费4,517.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27,170.27元。被告孙本立未作当庭答辩,庭后辩称任华国是他雇用的员工,事发当天是受其指派开车造成事故,事发后已支付4,500元,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任华国辩称,我受被告孙本立雇用开车造成事故,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于天平保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平保险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于本公司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主张:医疗费用中应剔除474.01元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认可26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辆损失因车损的发票名字与原告不符,故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肇事车辆的车架号,故被告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任华国受被告孙本立雇用驾驶一辆车主为孙本立的浙D×××**号轿车,在孙端镇畈里周蔬菜基地附近地方与原告陶阿五丈夫许洪林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许洪林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华国负主要责任,许洪林负次要责任,陶阿五无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此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用7,202.37元,交通费219元,同年7月22日,原告丈夫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电瓶三轮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损失950元,据此原告对三轮车进行了维修,化去维修费950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丈夫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1年1月10日,该所鉴定认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为此化去鉴定费800元。又查明,肇事轿车向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本立已支付原告4,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华国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非机动车的案外人许洪林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任华国负主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任华国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受被告孙本立雇用在行使职务期间致人损害,其责任依法由孙本立承担。同时由于孙本立已为肇事车辆向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平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辩称无肇事车辆车架号拒赔,不属于正当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请求为7,200.37元,未超过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天平保险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平保险辩称合理,且基本与原告诉称一致,予以采信,鉴定费8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天平保险辩称应予采信;车辆损失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维修发票名字为原告丈夫,但因车辆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6,440.27元,其中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本应由孙本立与许洪林按责承担,但由于许洪林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辆,且系次要责任,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中大部分依法由天平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余由孙本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陶阿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5,640.2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本立应支付原告陶阿五800元,该款从孙本立已付4,500元中抵扣,尚余3,700元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陶阿五的25,640.27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孙本立;三、驳回原告陶阿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234元,原告陶阿五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