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台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开始在玉环县长和日用塑料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原告黄某某)处从事塑料压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件发放。玉环县长和日用塑料厂也没有为被告进行工伤保险。2009年11月24日凌某1时许,被告在玉环县长和日用塑料厂处工作时被塑料机压伤左、右手,伤后即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前臂缺失,左手拇、中环指僵直、活动障碍,功能部分丧失。2010年5月5日,被告之伤经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0年7月9日,被告之伤经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仅为被告支付全部的医药费用,对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并没有支付,被告向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0月14日,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某案字(2010)第029号仲裁裁决,裁决由玉环县长和日用塑料厂支付给被告许某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59180元、护理费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鉴定费300元、未付工资3270元,共计人民币271790元;由于玉环县长和日用塑料厂已支付现金3200元,尚余人民币268590元。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许某某在原告所经营的玉环县长和日用塑料厂上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工伤事故,原告黄某某依法应当对被告许某某的社会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黄某某在庭审中辩解被告许某某发生工伤系故意行为,但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各项费用,除未付工资原、被告在庭审中经协商确定为3200元外,原告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59180元、护理费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和鉴定费300元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71720元予以确认。又由于玉环县长和日用塑料厂已支付3200元,因此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人民币268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许某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59180元、护理费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未付工资3200元和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71720元,扣减玉环县长和日用塑料厂已支付的3200元,尚需支付2685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9月份被上诉人许某某进入上诉人企业上班,从事塑料压机工作。2009年11月24日凌某1时许,被上诉人自己故意将手放在压机上(液压机速度很慢),导致双手被压机压伤。在治疗期间,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好心出钱给被上诉人许某某治疗,被上诉人反而赖上上诉人要求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许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故意造成工伤不是事实,不会有人故意把自己弄伤。当时的情况是液压机器忽快忽慢,手来不及拔出来就被压住才导致受伤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工伤事故这些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且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已经对本案被上诉人许某某作出了工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未提起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已生效。上诉人黄某某认为被上诉人许某某受伤系故意自残行为,这一事实主张有悖常理,且已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黄某某向被上诉人许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付工资和鉴定费等费用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黄某某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仍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诉,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