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北商初字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医药××连××司、金华市××医药××连××司为与被告占某某买卖与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医药××连××司,金华市××医药××连××司为与被告占某某买卖,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51号原告金华市××医药××连××司,××号。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占某某。原告金华市××医药××连××司为与被告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虫草,货款共计63588元,并出具欠款凭证1份,后被告未付清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358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签名确认的尚欠货款凭证1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63588元货款的事实。3、电话录音记录(已当庭播放)2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63588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已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底,被告占某某向原告购买“冬虫夏草”货物一批,总货款价值81798元。2010年4月27日,被告将价值18210元的“冬虫夏草”退还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63588元,其中单价每克120元的冬虫夏草数量为313.2克,计货款37584元;单价每克110元的冬虫夏草数量为236.4克,计货款26004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冬虫夏草货款63588元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医药××连××司货款63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