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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家治、尹纪红等与刘祥金、韩成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杜军,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京三,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济南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号。原告杜军诉被告张京三、人财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之委托代理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三、人财保济南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9时20分许,原告杜军驾驶鲁QLXX**号轿车沿沂南县城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路段处,向东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告张京三驾驶的鲁Q8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案外人赵彩霞、赵遵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证费、车辆损失、邮寄费共计10000元。被告张京三、人财保济南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9时许,原告杜军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轿车沿沂南县城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路段处,向东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告张京三驾驶其所有的鲁Q8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鲁Q8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案外人赵彩霞、赵遵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各执一词、无充分证据证实为由,作出了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1年2月24日,原告杜军所有的鲁QLXX**号轿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616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证费48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74元。另查明:被告张京三为其所有的鲁Q8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车损鉴证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军驾驶轿车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告张京三驾驶的货车相刮撞,造成乘车人案外人赵彩霞、赵遵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证实。因原告杜军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京三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案外人赵彩霞、赵遵学未实施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存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故应认定原告杜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京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赵彩霞、赵遵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财保济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8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车辆损失16160元、车损鉴证费480元、邮寄费74元共计16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4714元,由被告张京三赔偿5885.6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京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金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