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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林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1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被告:陈某。原告诉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林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人民陪审员朱林华、王东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林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向被告供应电镀添加剂,被告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7515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3751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3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到的货款纠纷产生在某乙公司成立之前,且在成立之后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某乙公司没有承诺代某丙公司���原告支付货款,某乙公司从未使用过“某电镀厂一车间”的名称及印某乙。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双方之间也无任何某往来。原告对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与某丙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货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林某、陈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是于2009年1月22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注册成立。依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2008年5月至8月的《出库单》所显示的内容,在上述《出库单》上代表收货人加盖的印某乙有两种,分别为“某塑胶电镀厂八车间收货专用章”和“某工贸有限公司P8车间”。同时,部分《出库单》有被告林某、陈某签收。原告主张《出库单》中所显示的货物均是送货给某丙公司,但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均不认可,表示《出库单》上的印某乙并非某丙公司使用的印某乙。另原告所提供的《对帐单》显示其应收货款为37515元,在《对帐单》上代表客户签字的人员为林某,同时加盖了印某甲为“某工贸有限公司塑胶电镀八车间专用章”和“某电镀厂一车间”的印某乙。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对《对帐单》上的印某乙也不予认可,现也无证据能够证明签字人员林某的身份。根据原告出示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的《联络函》,显示发函人为“深圳市某电镀厂(原某塑胶电镀厂)”。该《联络函》的内容为“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司的支持与帮助,在此深表谢意。因我司搬迁新址,之前于某所欠永星货款将转至某名下。且于某厂所开期票也需顺延至10月31日。望请谅解!谢谢合作!”。在《联络函》的落款日期处分别加盖了“某电镀厂一车间”和“某工贸有限公司塑胶电镀八车间专用章”的印某乙。另查明,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港币10285元的支票,但因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予以退票。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出库单》、《对帐单》、《联络函》、支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其送货的对象为某丙公司,因此被告林某、陈某虽在相应的送货凭证上签字,但由于不是收货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2日,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货款发生于2008年5月至8月期间,因此某乙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货物。另原告提供的《联络函》上显示的发函人为“深圳市某电镀厂���原某塑胶电镀厂)”,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与发函人存在继受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加盖的印某乙显示收货方为“某塑胶电镀厂八车间”和“某工贸有限公司P8车间”。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解释称P8车间即为第八车间。关于“某塑胶电镀厂八车间”与某丙公司的关系,在本案诉讼中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且代表收货人签字的人员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其身份。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8月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兼)书 记 员 袁    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