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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乙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杜某甲。被告:严某。原告杜某甲为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1989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黄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现就读重庆邮电大学一年级。被告自从有了打麻将的爱好后,不顾日常家庭生活及照顾子女,性格蛮横,态度霸道,为此双方时常发生吵架,夫妻不和,感情淡漠。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故意制造家庭矛盾,甚至叫其兄弟到原告单位吵闹,在大庭广众中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2011年新年第一天,被告有意与原告发生争吵相打,并向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报警谎称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被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关押在留置室达13个小时,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被告的强势性格使原告忍无可忍,根本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婚生儿子杜某乙在大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①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②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③共同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了座落在宁海县××街道华庭家园a区11-1别墅一套和浙b×××××号别克君威轿车一辆的事实。④共同债权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严乙处88800元(经法院调解)和原告大哥杜乙处20000元的事实。⑤宁海县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住房公积金贷款约20万元的事实。⑥照片四张,拟证明原、被告吵架时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⑦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不和的事实。⑧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浙江省宁波市房地产开发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将在宁波的一处房产出售,被告现有100万元存款的事实。被告严某辩称:原、被告从1981年一起参加工作,并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原告就将工资卡交给被告,由被告管理家庭经济。共同生活中,购置了座落在宁海县××街道华庭家园a区11-1别墅一套和浙b×××××号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家庭生活和和美美,夫妻形影相随,感情一直较好,没有发生相打,更无分居的事实。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严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对严乙处的债权888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大哥杜乙处的债权是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在严乙处的债权88800元双方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杜乙的处的债权20000元,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杜乙处的债权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从未发生过吵架相打。本院认为,原告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与被告相打所致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有异议,认为仅凭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及夫妻不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⑧,被告对在宁波的一处房产已出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有100万元存款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现有100万元存款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9年12月26日在黄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现就读重庆邮电大学一年级。2011年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购置了牌号为浙b×××××号别克君威轿车一辆,于同年6月22日购置了座落在宁海县××街道华庭家园a区11-1别墅一套。原、被告有严乙处债权888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公积金贷款约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并生育了儿子,添置了别墅与轿车,家庭生活美满。近年来,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存在一些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各自能克服不足,多给对方一点包容和理解,夫妻矛盾能够缓解,仍有可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  多  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