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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381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被告钟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2月6日、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其中2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暂算至起诉日的约定利息10200元(其中5000元从2009年2月6日按月息2分暂算至起诉日的利息共24个月计2400元;15000元从2008年12月26日按月息2分暂算至起诉日的利息共26个月计7800元),起诉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另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起诉后至执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分3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钟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钟某某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9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2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