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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下岗工人。被告:王某乙,舒城师范保卫科职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17日婚生原告王某甲。2006年3月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之母杨某离婚,王某甲由其母亲杨某抚养。王某甲之母杨某2002年1月下岗在家,没有生活来源。2008年8月通过舒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王某甲生活费300元。目前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王某甲已上初中,被告每月给付的300元生活费远远不能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对孩子我会尽义务的,我每月工资只有1200余元,收入有限。2006年被告与原告之母杨某离婚时是附有条件的,当时被告净身出户,孩子抚养费有杨某承担。现原告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无力承担,应按每月300元继续履行。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之母杨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在舒城二中读初一。2006年3月4日原告之母杨某与被告王某乙经登记离婚。原告王某甲由其母亲杨某抚养。2008年8月通过舒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王某甲生活费300元至今。原告认为目前物价上涨,自己又在初中读书,费用较大,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舒城师范保卫科职工,月工资性收入1242.16元;原告之母杨某2002年下岗,现在舒城金三江休闲城打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皖六舒离字第010600004号离婚证、(2008)舒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王某乙和黄贤翠个人存折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之母离婚后,自2008年8月份以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但给付的数额偏低。由于近年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告已进入成长期和学习的关键期,加之原告母亲无固定职业,难以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因此,被告已给付的数额难以满足原告的需要,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数额偏高,应依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之母无固定职业和收入,被告在平均承担的基础上,适当多承担一部分为宜。被告辩称,其本人工资较低,不能满足孩子的需要,同时与被告母亲离婚时双方是附有条件的,被告净身出户,孩子由原告母亲抚养。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450元,于当月底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学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