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尚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2月26日被沂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甲、张某丙(以上二人已判决)以偷葡萄时摩托车被砸为由,持镰刀、镐把、锄头等工具,窜至张庄镇埠子村,将村民宋某、李某打伤。经鉴定,宋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李某左大腿肌肉断裂构成轻微伤(偏重)。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甲、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沂南县人民法院(2009)沂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沂南县公安局(2009)1309号法医鉴定,沂南县公安局(2009)1308号法医鉴定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深夜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偏重,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被告人亦无无异议。考虑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终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