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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汪某某、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汪某某;朱某某;富阳××温泉××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14367337-6),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富阳××温泉××所,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包康、蒋萃斌、汪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富阳支行)诉被告汪某某、富阳××温泉××所(以下简称肖某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肖邦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1002010经营贷0000504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某某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1年11月8日,年利率为5.56%。汪某某、朱某某将座落于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泉水湾烟雨苑58号房屋作该笔贷款的抵押,并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0605**,并由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肖某所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汪某某如数放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汪某某因经营不善,导致另案在法院诉讼,并查封原告的抵押物,已严重影响原告的贷款安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第10.3款约定,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汪某某、肖某所发出通知书,宣布本笔贷款提前至2011年1月15日到期,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被告肖某所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至贷款本金某某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某某定计付),被告肖某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书、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由被告汪某某、朱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由被告肖某所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函二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汪某某经营不善,发生重大债务危机,根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告汪某某、肖某所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汪某某、肖某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汪某某、肖某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肖某所和朱某某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1002010经营贷0000504号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某某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8.34%;被告汪某某和朱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泉水湾烟雨苑58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肖某所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时间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朱某某承诺其已了解借款合同内容,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和朱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富房房他证字第0605**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汪某某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汪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富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侦查。原告遂向被告汪某某、肖某所分别发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函,载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提前到2011年1月15日到期,要求被告汪某某还款,被告肖某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汪某某未归还贷款本金,被告肖某所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已将本案借款相关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肖某所和朱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汪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富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侦查,而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时间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根据该约定和被告汪某某的实际情况向借款人汪某某及保证人肖某所发函,通知被告汪某某提前还款以及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合同提前到期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汪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2011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和朱某某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于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某所承诺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肖某所对于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某、肖某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800万元,并按照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泉水湾烟雨苑58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富阳××温泉××所对于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汪某某、富阳××温泉××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