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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虞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6年经男方三姐介绍牵线,原、被告相某某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1月,原、被告举办婚礼,被告入住原告父母居住地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23号506室;19××××年××月××日,女儿王某乙在宁波市妇儿医院出生;1997年-2010年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严重时出现肢体冲突;2006-2009年期间为避免感情破裂,减少争吵,原告去外地工作;2009年8月原告回宁波工作,夫妻间分歧明显,婚姻名存实亡,2010年7月开始分居;2010年6月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争吵的原因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顾及原告,包括情感和日常事务处理;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宁波市××××室房屋和明锐轿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判决。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虞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1.原告诉称1997-2010年期间因家庭琐事夫妻多次争吵,严重时出现肢体冲突的说法不实。双方是自由恋爱,肯定是条件成熟了才结婚的,照原告这样说,那当初何必结婚呢?争吵是有的,但也不像原告所称的多次,也不是很严重;2.原告诉称2006-2009年期间到外地工作,是为了避免感情分裂,减少争吵的说法不实。其实主要原因是为了增加经济收入,使家里过得好一点;3.原告诉称2009年8月回宁波工作,夫妻间分歧明显婚姻名存实亡的说法不实。其实是2009年8月17日原告回家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知从什么时候起,原告变得不理不睬、沉默寡言、捉摸不透;4.女儿王某乙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证1.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育女儿王某乙于1998年12日14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浙b.6150h明锐轿车一辆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缴款书各一份,拟证明坐落于宁波市××××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室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购买该房屋的款项是原告父母出资,原告只是代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致使产生矛盾。2011年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没有互谅互让。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且原、被告正式分居未满一年,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团结考虑,被告也应主动向原告示好,互让互谅,共同努力促进夫妻和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虞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袁永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王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