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与被告康某某、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与康某某、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甲;康某某;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康某某。被告:潘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沈甲与被告康某某、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康某某、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5日下午,因相邻水稻田排水问题,被告潘某某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潘某某即从家中拿出一根竹竿欲打原告,被原告夺下,正好下班回家的被告康某某看到即动手打原告,二被告多次将原告打倒在地,并摁住原告用拳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右胸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新仓镇医院、平湖市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55.74元,休息误工77天,共损失8752.74元,二被告仅支付500元。经新仓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成,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8252.7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二被告答辩称:1、本起纠纷由原告引起,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夸大事实。3、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给原告500元,已经超过二被告应该承担的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调解某请书2份,调查笔录2份、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经新仓镇司法所调解未成。2、门诊病历3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17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355.74元。4、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受伤休息误工时间为77天。5、收条1份,证明二被告在2010年9月13日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2份调解某请书无异议。对被告康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调解笔录无异议。证据2,对新仓镇医院门诊病历部分有异议,原告在事发后第二天才去看病,故原告受伤不严重,原告看病后也没有依照医生的叮嘱复诊,频繁看病,原告胸痛、四肢乏力、没有胃口与本案无关。对平湖市中医院2010年9月18日的病历有异议,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证据3,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2010年8月26日和8月28日,原告身体经过全面的检查,原告受伤很轻微,原告在该二日花去的医疗费是必要的,其他的医疗费不合理。2010年9月1日和9月3日的收费收据没有病历记载,应该剔除。证据4,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经过医院检查后属于轻微伤,不存在很长的误工时间,误工费应该结合原告的伤势来计算。证据5,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对调解某请书及调解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调查笔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中2010年9月1日和9月3日的收费收据没有病历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及支付医药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就诊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确定的休息时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5日下午,因相邻水稻田排水问题,被告潘某某与原告发生争吵,此后,原告到被告家再次与被告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康某某正好下班回家,双方发生扭打,后被人劝开。原告因扭打造成受伤,原告伤情经新仓镇医院、平湖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胸软组织损伤,平湖市中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建议休息六周,平湖市新仓镇医院于2010年10月12日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再需休息一个月。平湖市新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9月接受当事人申请调查并进行调解,二被告支付了原告500元,但最终因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利都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水稻田排水问题要求被告潘某某清理排水沟,与被告潘某某发生争吵后,没有采取适当的办法处理纠纷,而去被告家与被告潘某某发生争执,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原告对造成本案纠纷存在过错。二被告在双方争执时,未能采取理智的方式,与原告发生扭打,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到事情的起因、损害的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扣除无病历记载费用后为2232.92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误工休息时间,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平湖市新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双方纠纷时原告提出的每月工资收入18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本院计算为46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852.92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4797.04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500元,二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4297.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潘某某赔偿原告沈甲429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