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王甲;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吕某。被告:王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孙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王甲、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吕某、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吕某、王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吕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中约定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吕某、王甲未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孙某也未履行代偿义务。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吕某、王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吕某、王甲支某某师代理费用27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吕某、王甲负担;四、判令被告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辩称:一、借款属实,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借款当日,被告吕某即通过汇款6万元及现金3万元合计9万元利息预先还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扣除利息的,该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额中扣除,本案实际借款额应认定为171万元;二、借款是被告吕某用于赌博的且已经输掉了,对此原告也是知情的。被告王甲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王甲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吕某的个人债务;若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某、王甲、孙某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在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800000元并由孙某担保的事实及与约定若发生争议,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的事实。3、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已交付被告吕某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收费某某、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化去律师代理费275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王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某、王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3日被告吕某与原告李某的通话记录,证明一、借款王甲是不知情的,对于王甲不知情这一事实原告是知情的。二、对于借款利息90000元已归还及借款是用于澳门赌博的情况,原告是知道的。原告质证意见:录音是属实的,但录音资料无法反映出原告知道王甲不知情该笔借款的用途,对于借款是否用于赌博,录音资料也无法反映出来。2、中国某业银行往来款项明细5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在2010年12月3日收到原告款项1800000元并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给原告用于预先支付利息,余款1732000元当日转出珠海刘某某的账户,用于转化赌博资金2000000元及支付8000元的洗码费。原告质证意见:对于5份银行的往来款明细无异议,原告对于1732000元的用途不清楚,但是也不能证明被告讲的是用于赌博、换筹码的事实,只能证明资金的流转情况。3、2010年12月3日吕某的出入证,用以证明被告吕某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就进入澳门。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吕某出入澳门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吕某去澳门赌博。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内容反映出原告对被告吕某该款在澳门赌博输掉是清楚的,证据2反映出被告吕某借款后资金去向珠海,证据3反映出被告吕某借款后当天就进入澳门。综合分析证据1、2、3后,认为证据1、2、3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1800000元巨额资金在短期内消失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吕某借款后资金用于澳门赌博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吕某、王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吕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日,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中约定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将1800000元汇入吕某账户,同日吕某将60000元作为利息付给原告。吕某借款后将该款用于澳门赌博。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吕某、被告孙某对借款本金1800000元未有归还。原告为本案诉讼化去律师代理费2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李某借给被告吕某借款实际金额多少?二、被告王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第一个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己将1800000元交给被告吕某,原告己经履行了合同交付1800000元的义务,被告吕某在当日将60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被告吕某自愿,现被告未有证据证实支付利息行为系逼迫,且法律未有禁止被告不可以当日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800000元。对第二个争议,被告王甲系虽被告吕某妻子,但被告吕某借款后,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澳门赌博,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及生活开支,该借款不能认为是被告吕某、王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是被告吕某个人债务。总之,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后,只支付了利息,对借款本金1800000元未有归还,被告吕某理应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吕某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对本案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化去律师代理费27500元,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吕某与被告王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吕某的借款是用于个人赌博,并不是用于夫妻正常生活开支,故不应认定为被告吕某、王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甲不应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吕某支付原告李某化去律师代理费27500元。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24元。由被告吕某负担,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鸳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