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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崔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崔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亮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濮院镇××路××春天小区门口地方,沿永安路由东往西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桐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请: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1376.81元,判令被告崔某某赔偿。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单(3页)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8天,支出医疗费2799.37元;三、桐乡市中医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轻伤,出院后休息6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营养费280元;四、评估单、评估费发票、修理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修理费1354元。被告崔某某未提供证据。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沈某某)行驶至桐乡市濮院镇××路××春天小区门口地方,沿永安路由东往西行驶时,所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沿该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0日桐乡市交警大队出具桐公交认字(2010)第pq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2799.37元,桐乡市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后休息6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营养费28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崔某某予以赔偿,沈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99.3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5194.85元(27480元÷365天×69天)、护理费677.59元(27480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本院认为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适用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标准计算有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故应调整为误工费5119.56元(27480元÷365天×68天)、护理费602.30元(27480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诉请的评估费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对其实际支出130元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34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施救、停车、送检费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59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1059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惠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