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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9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街道新都明珠××楼××至××室。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邹某某。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某)、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中横线36km+800m处往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b×××××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邹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913.08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386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31709元、护理费857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48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22440.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某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公某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并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对于护理费公某认可410元,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限为10个月,车辆修理费认可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公某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公某建议被告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出院小结、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50天;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医疗费情况;4.疾病证明,证明原告休息时间为13个月;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6.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费用10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2、5没有异议;证据3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有护理费,公某认可护理费410元;证据4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证据6与公某定损单中定损金额不一致,认为应以定损单定损金额为准,即认可车辆修理费95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证据8中的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准。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未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某的意见一致。原告当庭提供了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去嘉兴做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2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某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只认可一人往返的交通费用112元。被告邹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邹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913.08元;2.定损单,证明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950元;3.收条二张,证明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某对被告邹某某的举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2月2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嘉联司某所(2011)临鉴字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x(+)级伤残,原告损伤误工补助期间建议为10个月。原告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限10个月持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为10个月缺乏相关依据说明;被告邹某某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休息时间不一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误工时间认定为10个月;证据6中的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与被告邹某某提供的定损单定损金额不一致,定损单的证据效力优势于修理费发票,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以定损单定损金额为准;证据7中的部分发票予以确认;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限,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一人往返的交通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中横线36km+800m处往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38649.20元(含护理费410元)。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7日,原告秦某某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2月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部外伤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秦某某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1年2月2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x(+)级伤残;余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秦某某之损伤误工补助期间建议为10个月。另查明浙b×××××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邹某某实际已支付原告31913.08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649.20元、误工费为26075元、残疾赔偿金为25282元、护理费为3876.50元(85.73×50-410)、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财产损失950元。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02062.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某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邹某某已支付原告的款项高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邹某某可不再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邹某某多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处理,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76.50元、误工费2607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950元,合计682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28649.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33779.20元的70%计23645.44元,因被告邹某某实际已支付原告秦某某31913.08元,故前述赔偿款23645.44元可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12.2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8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平安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平安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平安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平安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平安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平安法院管辖。平安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