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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吉昌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吉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吉昌,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负责人,住河津市通岭街77号。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河津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斌,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淼,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于以永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吉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1年元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吉昌及其辩护人范斌、林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犯罪事实:2008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樊吉昌在其办公室将本单位综合办公楼工程招标标底透露给投标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使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2008年中秋节前,王某某在被告人樊吉昌办公室给樊现金5万元表示感谢,被告人樊吉昌接受该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二、贪污犯罪事实:2006年元月份,河津市供水公司以10万元的价格从河津市武装部购买了一辆三菱轿车(无车牌手续)。2006年6月份,被告人樊吉昌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河津市城区办吴家关村村民张某某,将5万元车款全部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樊吉昌将10万元已交河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吉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吉昌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樊吉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王某某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辨称其并未向王某某透露标底,而且该5万元其用于了给单位去太原跑项目支出,不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将单位的一辆四缸三菱越野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并将5万元车款全部据为己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出售单位的三菱越野车的同时,经两位副经理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六缸三菱越野车交给单位,之后又用该六缸三菱越野车置换了两辆昌河车,并上了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樊吉昌的辩护人范斌、林淼认为,被告人樊吉昌收受了他人五万元,但用于为供水公司拨款所用,公诉机关指控樊吉昌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樊吉昌以其自己的一辆六缸三菱越野车顶抵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的一辆四缸三菱越野车,处理方式虽违反财务规章制度,但未给供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樊吉昌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樊吉昌在其办公室将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综合楼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即本单位综合办公楼工程招标标底透露给投标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使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2008年中秋节前,王某某在被告人樊吉昌办公室给樊现金5万元表示感谢,被告人樊吉昌接受该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运中刑二指字第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河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证明、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樊吉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①、被告人樊吉昌,男,1963年4月6日出生等个人基本情况;②、被告人樊吉昌自2003年4月---2010年4月任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负责人;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津市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樊吉昌贪污、受贿一案移送永济市人民法院审判的事实。2、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樊吉昌在其办公室将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综合楼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即本单位综合办公楼工程招标标底透露给投标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使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2008年中秋节前,王某某在被告人樊吉昌办公室给樊现金5万元表示感谢的事实。3、河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河财评报〔2008〕第48号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综合楼工程预算评审报告、运城市正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2008009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综合楼工程对外公开招标,2008年8月20日运城市正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2008009号中标通知书,通知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在河津市城乡建设局备案,2008年8月20日,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4、被告人樊吉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8月10日左右,其在办公室将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综合楼工程预算评审报告拿给投标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看,2008年中秋节前,王某某在被告人樊吉昌办公室给樊现金5万元表示感谢,被告人樊吉昌接受该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樊吉昌的辩护人提供了河津市市委、河津市人民政府2008年度表彰决定,欲以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2008年引资受到河津市的表彰来证实被告人樊吉昌将收受王某某的5万元用于给单位跑引资项目。二、2006年1月,河津市武装部南面准备建盖门面房,而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在河津市武装部院内有一口水井,需将水井的井房一同盖起来,关于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需给河津市武装部多少出资款或补偿款一事,经协商,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付给河津市武装部10万元补偿款,同时,河津市武装部将本单位的一辆无牌照的三菱越野车交给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之后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付给河津市武装部10万元,河津市武装部给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出具了正式发票,发票上载明是车款。2006年6月份,被告人樊吉昌与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副经理闫某某、杜某某商量后,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河津市城区办吴家关村村民张某某,将该5万元据为己有。同时经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两位副经理闫某某、杜某某同意,被告人樊吉昌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六缸三菱越野车交给单位,归单位所有、使用。之后,因该车油耗大且使用不方便,被告人樊吉昌与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两位副经理闫某某、杜某某商议后准备出售该车,经被告人樊吉昌与河津市城区办高家湾村村民赵某甲商定,由赵某甲出资6万元从河津市柴信汽贸购买一辆新昌河面包车和一辆新昌河工具车,换取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的一辆六缸三菱越野车。2007年7月,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与河津市瑞金盟公司的赵某乙议定,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向赵某乙支付车差价7万元,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用该单位的一辆昌河面包车与赵某乙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晋M928**)予以置换,并签订了财产置换协议,该桑塔纳轿车进了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的固定资产账。2009年3月23日,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将另一辆昌河工具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津市城区办西窑头村村民米某某,该15000元由该公司会计入账。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吉昌将10万元交给了河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河津市武装部参谋周某某、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副经理闫某某、杜某某、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会计赵某某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证实证人周某某时任河津市武装部后勤助理员,2006年1月,河津市武装部南面准备建盖门面房,而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在河津市武装部院内有一口水井,需将水井的井房一同盖起来,关于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给河津市武装部多少建房补偿款,经协商,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付给河津市武装部武装部10万元,并开走河津市武装部的一辆四缸三菱越野车,后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将10万元支付给河津市武装部,河津市武装部给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出具了正式发票,之后,被告人樊吉昌与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副经理闫某某、杜某某商量后将该辆三菱越野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河津市城区办吴家关村村民张某某,被告人樊吉昌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六缸三菱越野车交给单位的事实。2、赵某甲、赵某乙、米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①、被告人樊吉昌与河津市城区办高家湾村村民赵某甲商定,由赵某甲出资6万元从河津市柴信汽贸购买一辆新昌河面包车和一辆新昌河工具车,换取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的一辆六缸三菱越野车的事实;②、2007年7月,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与河津市瑞金盟公司的赵某乙议定,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向赵某乙支付车差价7万元,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用该单位的一辆昌河面包车与赵某乙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予以置换,并签订了财产置换协议的事实;③、2009年3月23日,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将另一辆昌河工具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津市城区办西窑头村村民米某某的事实。3、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河津市武装部银行进账单、发票、记账联,协议、财产置换协议。证实①、2006年1月24日,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付给河津市武装部武装部10万元的事实;②、赵某甲出资6万元从河津市柴信汽贸购买一辆新昌河面包车和一辆新昌河工具车,换取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的一辆六缸三菱越野车的事实;③、2007年7月,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与河津市瑞金盟公司的赵某乙议定,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向赵某乙支付车差价7万元,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用该单位的一辆昌河面包车与赵某乙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予以置换,并签订了财产置换协议,该桑塔纳轿车进了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的固定资产账的事实;④、2009年3月23日,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将另一辆昌河工具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津市城区办西窑头村村民米某某,该15000元由该公司会计入账的事实。4、代收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樊吉昌于2010年5月5日将10万元交给了中共河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事实。5、被告人樊吉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担任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负责人期间,其所在单位向河津市武装部支付建房补偿款10万元,并从河津武装部开走一辆四缸三菱越野车;后其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并将其自己的六缸三菱越野车交给单位,随后用该车与赵某甲的两辆昌河车进行了互换;最后又向向赵某乙支付车差价7万元,用该单位的一辆昌河面包车与赵某乙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予以置换,并签订了财产置换协议;2009年3月23日,将单位的另一辆昌河工具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津市城区办西窑头村村民米某某的具体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吉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吉昌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河津市的表彰决定不能证实被告人樊吉昌将收受王某某的5万元用于单位支出,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吉昌将本单位的三菱越野车卖与他人,同时又将自己的三菱越野车抵顶给了单位,主观上并没有侵吞公共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樊吉昌的辩护人关于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吉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红军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