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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诸葛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葛X,深圳市XX外国语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葛X,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XX学校)。法定代表人邓XX,校监。委托代理人孙XX,该校总务主任。上诉人诸葛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诸葛X、XX学校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学校承租诸葛X位于振业XX大厦X栋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面积99平方米,月租金为3000元,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押金3000元,租赁期满,诸葛X应退还押金给XX学校。合同并约定,XX学校应按时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拖欠租金超过十天或拖欠管理、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用两个月,诸葛X有权终止合同,XX学校应迁出物业并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已交的押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诸葛X,结清所欠费用及赔偿诸葛X其他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XX学校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押金3000元给诸葛X。2009年8月26日,诸葛X、XX学校签订一份《房屋续签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至2010年8月14日止,月租金调整为2900元。2010年7月10日,经诸葛X同意,XX学校搬走了租赁房屋内的部份物品。2010年7月14日,因诸葛X安排中介寻找新租户看房,与XX学校产生争执,双方曾报警处理。XX学校缴交租金至2010年7月14日。2010年9月1日,诸葛X、XX学校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XX学校同意在租赁房屋内的两个废衣柜由诸葛X自行处理,并表示尚欠物业管理费1-6月应补差价0.55元/平方米/月,7月补2.85元/平方米/月。原审另查,2008年8月12日,诸葛X租赁房屋给XX学校时的房屋物品清单显示租赁房屋内有电视机两台,其中一台是康佳牌的,无证据证明合同终止时,XX学校将上述电视机返还给了诸葛X。原审庭审中,诸葛X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将三张门禁卡交给了XX学校,但XX学校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诸葛X以XX学校欠付租金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XX学校支付所欠房租4350元及管理费378.68元;2、XX学校支付管理费544.5元;3、XX学校返还康佳29寸彩电一台;4、XX学校返还门禁卡3张;5、XX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诸葛X、XX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续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内,诸葛X、XX学校均依照合同的约定,适当地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至尚有一个月就期满时,诸葛X、XX学校均无续约的意思表示,XX学校已将房内物品搬出,而诸葛X也已安排中介寻找新租户,因此,诸葛X、XX学校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合同期满。XX学校虽已在2010年7月10日将租赁房屋内的部分物品搬离,但未与诸葛X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尚有部分物品存放在租赁房屋内,故XX学校主张2010年7月14日后,租赁房屋已由诸葛X实际使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学校已支付2010年7月14日前的房租,由于XX学校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诸葛X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延至2010年9月1日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XX学校还应当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8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0年8月15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4350元,XX学校已经支付的押金3000元与上述费用折抵后,XX学校尚应支付诸葛X租金(房屋使用费)1350元,对诸葛X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学校在与诸葛X交接时,已确认尚欠诸葛X1-6月物业管理费差价及7月物业管理费未予支付,故诸葛X主张XX学校支付欠缴的管理费544.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诸葛X出租房屋时提供的电视机等用品,所有权仍归属诸葛X,故诸葛X主张XX学校返还康佳29寸彩电一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诸葛X提供了三张门禁卡给XX学校,故诸葛X请求XX学校返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XX外国语学校应支付诸葛X租金1350元;二、深圳市XX外国语学校应支付诸葛X管理费544.50元;三、深圳市XX外国语学校应向诸葛X返还康佳29寸彩电一台;四、驳回诸葛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XX学校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及行为,XX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诸葛X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诸葛X负担12.5元,XX学校负担12.5元。上诉人诸葛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2、判令XX学校按约定租金标准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房屋使用费4350元,以及管理费378.68元;3、判令XX学校返还门禁卡三张;4、判令XX学校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诸葛X与XX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须于当月5日支付,同时就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约定XX学校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拖欠租金超过十天或拖欠管理、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两月,诸葛X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XX学校须无条件立即迁出该物业且须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已交的押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诸葛X。XX学校从7月15日起就欠缴房租和管理费,依照合同,诸葛X有权没收押金,收回房屋,但因XX学校不配合迁出物业(称入住的老师暑期回家了),一直占用直到9月1日学校开学才进行房屋交接。所以诸葛X有权收取7月15日至9月1日的房屋使用费。原审判决将押金折抵房屋使用费,同时不支持同期管理费,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诸葛X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明显违背法律的公序良俗精神。诸葛X已将门禁卡交给XX学校入住的5位老师,因为在2010年4月才全面更新门禁系统,不是房屋交接初期所以没能在房屋交接单上显示,诸葛X已口头通知总务处。小区自2010年5月1日起住户进出均必须自行刷卡,如未交付,5位老师无法进出。诸葛X提供了管理处的5张办卡记录和9月1日交接单上写明尚欠门禁卡4张,每张50元,清楚表明XX学校对交付门禁卡和门禁卡价格的事实完全知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诸葛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学校口头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如XX学校拖欠租金超过10日等,诸葛X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涉案房产,XX学校已交付的租赁押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诸葛X。现涉案租赁合同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是对合同终止后的费用清算问题产生的纠纷,不符合租赁合同因XX学校违约提前终止而将租赁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的情形,原审判决将租赁押金折抵XX学校所欠费用,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诸葛X主张没收XX学校所交3000元租赁押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学校在涉案租赁合同终止后的2010年7月15日至9月1日期间尚占用涉案房产,除支付房屋使用费外,尚应支付占用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因原审判决第二项计算的管理费是计至2010年7月份,故应加判XX学校占用涉案房产期间(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管理费282.15元(2.85元/月·平方米×99平方米),诸葛X要求XX学校再行支付管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虽诸葛X为证明其已交付了5张门禁卡给XX学校,提交了办理5张门禁卡的登记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5张门禁卡交付给XX学校,而其提交的关于尚欠4张门禁卡的说明又无XX学校签字确认,属举证不完全,本院对诸葛X要求XX学校返还3张门禁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诸葛X要求XX学校支付占用涉案房产期间管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诸葛X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妥当,本院除加判部分管理费外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深圳市XX外国语学校应支付诸葛X管理费282.15元;四、驳回诸葛X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XX外国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5元,由诸葛X负担35元、深圳市XX外国语学校负担40元(原审法院多收之25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退回诸葛X)。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兼) 王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